「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玉珍
陳玉珍
陳雪生
陳雪生
連署人
洪孟楷
洪孟楷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林思銘
林思銘
萬美玲
萬美玲
林德福
林德福
李德維
李德維
葉毓蘭
葉毓蘭
吳怡玎
吳怡玎
吳斯懷
吳斯懷
林文瑞
林文瑞
鄭正鈐
鄭正鈐
謝衣鳯
謝衣鳯
徐志榮
徐志榮
廖婉汝
廖婉汝
溫玉霞
溫玉霞
陳以信
陳以信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十一條 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過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 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航空器運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國內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依遲延情形,對於非因不可抗力與安全維護因素之航班延誤或取消,訂定賠償基準,報交通都備查後公告實施。 旅客所受損害超過前項賠價基準者,仍得依據其他法律請求賠償。 第九十一條 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過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 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航空器運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一、參考現行鐵路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交通運輸業者準時安全運送旅客及貨物抵達目的為當然之義務,若有延遲造成旅客不便,自應依延遲情形,給予不同基準之補償,俾利主管機關監督並具體維護旅客權益。 二、為避免交通運輸業者誤解已依賠償基準進行賠償後,其責任即已免除,故增訂第四項規定旅客之損害超過前項所定賠償基準,旅客權益不受該基準之限制,仍得依據民法等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提請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