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處理戰地政務期間金門、馬祖地區,中共炮彈與宣傳彈致當地人民傷亡補償事宜,特制定本條例。 |
明定本條例制定之目的。 |
第二條 民國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至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金門、馬祖地區人民,因中共炮彈與宣傳彈致人民傷亡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 |
一、砲宣彈的實施,從八二三砲戰後期開始,在單打雙停之時期,敵我雙方都有間歇性發射,持續到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美、中(共)建交後,雙方同時停止射擊。
二、人民如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即不再予補償,第一項爰設但書排除適用。 |
第三條 國防部為處理本條例補償事宜,應設中共炮彈及宣傳彈致金馬地區人民傷亡補償委員會(以下簡稱補償委員會)。 |
執行本條例,因涉及國防部、內政部等部會及地方政府,為使事權統一,爰明定國防部應設「中共炮彈及宣傳彈致金馬地區人民傷亡補償委員會」之專責任務編組單位,俾統籌處理本條例之補償事宜。 |
第四條 補償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國防部副部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二人,分別由國防部及內政部常務次長兼任;委員十二人,分由行政院秘書處、國防部、內政部、地方政府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其編組及實施要點由國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一、明定補償委員會由國防部副部長兼任主任委員,並置副主任委員二人,分別由國防部及內政部常務次長兼任,委員十二人,分由行政院秘書處、國防部、內政部、地方政府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期使補償委員會兼具公信力與代表性。
二、補償委員會編組要點由國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五條 補償金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五萬元,人員傷亡之補償,最高不超過三十個基數。
前項基數及補償金發給標準,由補償委員會報由國防部轉請行政院核定。 |
一、第一項明定補償金,以基數計算之。每一基數為新臺幣五萬元,人員傷亡之補償,最高不超過三十個基數。
二、第二項明定補償金基數標準,由補償委員會擬定,報由國防部轉請行政院核定,以期慎重。 |
第六條 申請補償金,應由本人或死亡者之遺屬,檢具證明文件,向事故發生地縣政府提出之。
縣政府對申請人之身分、傷亡情形及有無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應詳予調查;對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應指定公立或國軍醫院,依申請時受傷致身心障礙狀況,按軍人身心障礙檢定標準表,鑑定其等級,並將調查、鑑定結果,轉送補償委員會審定。 |
一、第一項明定補償金申請程序。
二、有關申請人之身分、傷亡情形,及有無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事故發生之地方政府最為瞭解,爰於第二項明定應由縣政府詳予調查、鑑定,並將結果轉送補償委員會審定。 |
第七條 前條所稱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優先。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項遺屬身分之認定,以本條例施行日為準。同一順序遺屬有數人時,應協調由其中一人申領,不能協調時,其補償金應平均領受;如拋棄領受權時,由其餘遺屬領受之。 |
一、參考民法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遺屬之範圍及其申領補償金之順序。
二、第二項明定認定遺屬身分之基準日,以杜爭議。 |
第八條 補償委員會對縣政府調查、鑑定結果,認有疑義,得自行或請縣政府再行調查、鑑定。認符合補償規定者,審定其補償金基數;不符者,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 |
一、明定補償委員會對縣政府調查、鑑定結果之處置。
二、經審核不符合發放補償金者,處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
第九條 核定之補償金,自申請人收受通知之日起,逾五年未領取者,其補償金歸屬國庫。 |
明定核定之補償金,經申請人收受通知後,逾期未領取者,補償金歸屬國庫。 |
第十條 申請補償金之權利,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
明定申請補償金之權利,自本條例施行後,經過十年而消滅,俾使法律關係得以確定。 |
第十一條 補償金所需經費,由國防部循預算程序辦理。 |
明定補償金所需經費,由國防部循預算程序辦理,以利作業需要。 |
第十二條 補償金申請、審核及發放作業規定,由國防部定之。 |
明定補償金申請、審核及發放作業規定,由國防部定之,以利執行。 |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條例公布後,因須預為各項準備工作,始能受理申請及發放,爰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俾有充分之準備時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