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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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長照機構應設置業務負責人一人,對其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前項業務負責人應為專任,其資格及其兼任職務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條 長照機構應設置業務負責人一人,對其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前項業務負責人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第二條規定,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業務負責人除該標準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然務負責人具實務經驗,若能將其經驗作教學傳承,實能造福學子,對增進長照機構服務品質極具重要性,爰修正第二項,參酌內政部97年4月7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13676號函釋對「專任」一詞之定義,專任人員不得同時兼任同一機構或不同機構之專任人員工作,或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從事兼職行為,惟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受有報酬職務、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並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