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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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補或指定財源撥入。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 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
一、因人口結構急遽改變,少子化及老年化影響下,勞工保險基金財務日益惡化,根據精算報告,基金累積餘額恐逾115年出現負值。
二、政府近年陸續推動年金改革,然而考量勞工及雇主負擔,以及退休勞工老年經濟安全保障,並避免年青勞工負擔過重,應提高政府對於基金之財務責任,如全民健康保險法、國民年金法、公教人員保險法等均有政府撥補之規定。
三、爰修正第一款,政府得以編列預算撥補或指定財源撥入,做為基金來源,充實基金財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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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本保險之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基金財務狀況,逐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 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 |
一、勞工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為保障勞工退休經濟安全,增進社會安全,爰比照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八條,明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二、明定本法修正後,政府應依據基金財務狀況,考量政府財政能力,逐年編列預算撥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