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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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八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二十八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利用權勢關係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本質為結構性強制行為,本法立法之初雖注意到此一結構性強制行為,但刑度較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實屬偏低,顯係誤解被害人之「同意」,忽略行為之強制對於被害人性自主權之嚴重侵害。
二、歷年起訴與判決有罪確定案件均遠低於強制性交罪,考量其加害人與被害人之特定關係,若法定刑偏低,勢必缺少嚇阻效果,從而被害人更懼於出面舉發,實有提高本罪法定刑之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