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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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之五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新臺幣五萬元。但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五萬元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新臺幣四千元。但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四千元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或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二項規定。 符合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種類、登記及出廠年數等條件之車輛,其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未辦理過戶登記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直接報廢或出口者,登記名義人死亡時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後,得依本條規定減徵新車貨物稅。 符合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種類、出廠年數等條件之車輛經繼承登記,且於原登記名義人及其繼承人名下登記期間合計滿一年者,繼承人本人、配偶或二親等內親屬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後,得依本條規定減徵新車貨物稅。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 第十二條之五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萬元。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四千元。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或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二項規定。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
一、為賡續鼓勵報廢或出口中古汽機車並換購新車,以促進產業發展、節能減碳、增進稅收,報廢或出口符合規定之中古汽車並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之適用期間延長至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將該期間明定於條文第一項、第二項中,俾符合納稅人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之規定。
二、第一項、第二項增訂但書明定應徵稅額未達各項減徵上限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度。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增訂第四、第五項:財政部依本條授權制定有「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其第三條第四項將本條減徵貨物稅之規定擴張適用於將繼承而得舊車輛汰舊換新之情形;茲查其立意洵與本條立法目的相合,故將該規定移列於本條,庶符租稅法定原則。
五、原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