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洪申翰
洪申翰
賴惠員
賴惠員
賴瑞隆
賴瑞隆
何志偉
何志偉
連署人
劉建國
劉建國
范雲
范雲
黃國書
黃國書
吳秉叡
吳秉叡
羅致政
羅致政
高嘉瑜
高嘉瑜
張宏陸
張宏陸
湯蕙禎
湯蕙禎
賴品妤
賴品妤
蘇巧慧
蘇巧慧
江永昌
江永昌
邱泰源
邱泰源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國有土地或私有土地回填、堆置、掩埋廢棄物。 五、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 六、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七、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係有關違反廢棄物清除、處理規定而須處以刑罰之行為,然現行條文未將違反廢棄物再利用規定之行為納入,而現多有再利用業者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將爐碴、轉爐石等埋入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違法填埋再利用產品或事業廢棄物之情形。 二、將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有關違反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規定之行為,納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刑事處罰範圍,遏止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任意掩埋至農田、魚塭之犯罪行為。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廢棄物任意回填、堆置於國有土地或私有土地,除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行為外,亦明文定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中刑事上應處罰之行為,以特別列舉明示相關違法行為態樣。
第五十二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五十二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有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行為,違反本條規定所處之罰鍰,與所犯違法行為所獲之利益顯失合理性、不符比例,因而提出修法提高其罰鍰金額,使之具有嚇阻效果。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一、有關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行為,違反本條規定所處之罰鍰,與所犯違法行為所獲之利益顯失合理性、不符比例。 二、前條有關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違法行為,也因不法所得與罰鍰不符比例而提高罰鍰金額至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因此有關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罰鍰亦相對提高至三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金額。 三、目前國內無論焚化爐、掩埋場,或特定事業廢棄物處理量能皆有不足之處,應以國內之廢棄物消化為原則,而有關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者,亦應提高相關罰鍰,以避免業者心存僥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