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柏惟
陳柏惟
趙天麟
趙天麟
蔡適應
蔡適應
連署人
莊競程
莊競程
林楚茵
林楚茵
陳秀寳
陳秀寳
林宜瑾
林宜瑾
蘇巧慧
蘇巧慧
郭國文
郭國文
何志偉
何志偉
賴品妤
賴品妤
范雲
范雲
高嘉瑜
高嘉瑜
陳明文
陳明文
邱議瑩
邱議瑩
余天
余天
陳亭妃
陳亭妃
羅致政
羅致政
王定宇
王定宇
洪申翰
洪申翰
蔡易餘
蔡易餘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防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四條之一 主管機關就前條列管軍品廠商或實際承包涉及國家安全業務之重要廠商,得指定為重要國安產業,進行大股東適格性審查及股權結構管制。 主管機關指定為重要國安產業時,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重要國安產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應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報。 主管機關指定為重要國安產業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該重要國安產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應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主管機關指定為重要國安產業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該重要國安產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三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持有股票之出質情形、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定之。 依第二項或第三項申報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其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者,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質權設定或解除後十日內,將其質權變動情形,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報。其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股東會停止過戶日持股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股東會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第二項所定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與第六項辦法所定之適格條件不符者,得繼續持有該公司股份。但不得增加持股,且無表決權,不計入股東會已發行股份總數。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自第四項之申請書送達次日起十五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未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報或未依第四項規定核准而持有重要國安產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不計入股東會已發行股份總數,並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命其於限期內處分。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條適用範圍,主管機關得就第四條列管軍品廠商,或就經常承包政府採購決標公告指明涉及國家安全範疇業務之重要廠商,指定為重要國安產業,進行大股東適格性審查及股權結構管制,增訂為第四條之一第一項。 三、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指定為重要國安產業時已持有股份之大股東之持股申報義務,並參考該法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十六條第九項之修正,將申報門檻定為持股百分之五,增訂為第四條之一第二項。 四、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指定為重要國安產業後之大股東之持股申報義務,增訂為第四條之一第三項。 五、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指定為重要國安產業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該重要國安產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增訂為第四條之一第四項。 六、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明定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增訂為第四條之一第五項。 七、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五項,明定本條相關執行細節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定之,增訂為第四條之一第六項。 八、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一規定,明定大股東股份設質之申報義務,及設質超過二分之一時,就超過部分,不得行使表決權,增訂為第四條之一第七項。 九、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七項,明定主管機關指定為重要國安產業時已持有股份之大股東不符合大股東適格性之要件者,得繼續持有該公司股份,但不得增加持股,並明定此等股東無表決權,以貫徹建立大股東適格性審查之立法意旨,並兼顧財產權保障。增訂為第四條之一第八項。 十、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六條第八項,明定本條第四項之申請,投審會於十五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增訂為第四條之一第九項。 十一、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六條第十項,明定持有重要國安產業股份未依法申報或申請核准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之法律效果,增訂為第四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股份。 二、違反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違反同條第八項但書規定增加持股。 三、違反第四條之一第十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處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之一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或公告之規定。 五、違反第四條之一第七項規定,為質權之設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一至六款,明定違反第四條之一各項之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