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孔文吉
孔文吉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連署人
陳以信
陳以信
吳斯懷
吳斯懷
林文瑞
林文瑞
林德福
林德福
李貴敏
李貴敏
洪孟楷
洪孟楷
林思銘
林思銘
吳怡玎
吳怡玎
鄭麗文
鄭麗文
葉毓蘭
葉毓蘭
萬美玲
萬美玲
謝衣鳯
謝衣鳯
曾銘宗
曾銘宗
張育美
張育美
溫玉霞
溫玉霞
許淑華
許淑華
賴士葆
賴士葆
呂玉玲
呂玉玲
李德維
李德維
徐志榮
徐志榮
陳雪生
陳雪生
廖婉汝
廖婉汝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建構以原住民族為主體之健康照護政策,促進原住民族健康發展,保障原住民族生命權利,消弭原住民族健康不均等之情形,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特制定本法。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為促進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建構以原住民族為主體之健康照護政策,消弭原住民族健康不均等的情形,爰制定本法。
第二條 各級政府制定或施行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政策或措施,應採積極扶助之措施,以原住民族為主體,尊重各原住民族之意願、傳統與文化並符合原住民族實際需要。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與制定法律等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且各級政府應採積極扶助之措施,並訂定符合原住民族實際需求之健康政策。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健康之專責單位;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專責單位或單一服務窗口。 其他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按原住民族之健康照護政策,涉及衛生福利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權責,有賴部會間之共同合作,爰參考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訂定主管機關;另為因應原住民族之特殊性,於第三項明定應指定專責單位辦理相關事務。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原住民族健康醫療、照護安養之法令與相關政策,以改善原住民族健康權益改善計畫、應定期召開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針對下列事務進行參與、諮詢及建議: 一、原住民族健康法令與政策制定。 二、原住民族健康權益改善之中長程計畫研議。 三、原住民族醫療照護因地制宜事物之調整與整合。 四、原住民族生活領域在地醫事人力資源培育、配置、協調與整合。 五、原住民族健康相關調查及研究。 六、原住民族健康相關國際事務之交流及推動。 七、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務之跨部會協商。 八、其他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委員若干人,其召集人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兼任;副召集人,由衛生福利部部長指派次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原住民意見領袖、公民團體代表、專家學者、醫事人員及部落人士組成,其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一、為縮小原住民族健康不平等之政策目標,跨域推動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政策計畫,明定中央主管衛生福利行政機關應召開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 二、為期諮詢會能確實反映原住民族對健康照護之意見與需求,爰於第二項明定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人口數設籍五千人以上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組成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健康諮詢會,負責針對地方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項之推動提供諮詢與建議,每季應至少召開一次;原住民人口數未滿五千人者,地方政府視需要設立。 前項委員會成員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設置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之規定,負責推動及諮詢地方原住民健康照護事項,以強化地方原住民健康照護事務之推動,依當地原住民族的需求,實踐因地制宜的政策。 二、為期地方諮詢會能確實反映原住民族對健康照護之意見與需求,爰於第二項明定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研究及調查原住民族健康狀況及健康需求,並諮詢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訂定原住民族健康照護相關指標及防治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諮詢地方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得修正前項指標及計畫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執行。 第一項所訂之指標及防治計畫,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考核,並於每三年檢討修正一次。 一、明定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特殊性訂定原住民族健康照護相關指標及防治計畫,為體現原住民族從政策規劃、執行的參與機制,其研究及調查需諮詢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 二、為瞭解健康照護服務之需求,明定地方主管機關經諮詢地方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以修訂指標與執行具有文化及語言合適性之健康照護服務方案。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原住民族人口及健康相關資料,建置原住民族健康資料庫。各保有個人資料之公務機關應予配合。 前項資料庫之建置、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目前原住民人口及健康照護相關統計資料分佈於各部會,且各系統資料未必有具可串接的欄位,亟需全面盤點與整合。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統合建置資料庫,以了解原住民族健康資訊及狀況,藉以制定適合之政策。 二、資料來源包括:衛生福利部之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庫、死因統計資料庫、預防保健資料庫、癌症登記資料庫、結核病資料庫、內政部戶籍資料庫、警政署交通事故檔、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戶籍檔及勞動部職業傷病檔等。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事務;其比率,合計不得少於中央主管機關預算總額百分之二,並依其需求逐年成長。 前項預算之支用範圍,應專屬原住民族健康照護及其相關積極扶助事項之經費為限;其經費之支用範圍、編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明定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確保原住民健康照護事務之推動。
第九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持續規劃並執行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之培育、任用及留用。 原住民族地區及原住民人口一千五百人以上之非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內之健康照護服務機構,應優先遴聘及任用原住民。 第一項人員培育、任用及留用規劃辦法,由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達到健康自主的目的、提升健康及福利服務的品質、推展原住民健康生活,應就不同專業領域之人力加以培育、任用及留用,且應擬定相關辦法執行之。 二、專業領域之人員應包括研究發展、醫護、長期照顧、心理衛生等領域人員。 三、針對原住民族地區及原住民人口一千五百人以上之非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內之健康照護機構,應優先遴聘及任用原住民。
第十條 健康照護服務機構應鼓勵其健康照護人員通過原住民族文化認證,以確保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之服務品質。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前項健康照護服務機構辦理卓著者予以獎勵。 原住民族地區及原住民人口一千五百人以上之非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內之健康照護服務機構,其健康照護人員應通過原住民族文化認證。 第一項認證課程、學分、研習時數、繼續教育及其他事項之文化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確保服務品質及提升文化勝任能力cultural competence, 即個人或團體能尊重各種不同文化、語言、階級、族群、族別、宗教、傳統信仰的人,並對不同文化背景的人做出合宜應對方式的能力,具備此能力會重視個人、家庭及社區的價值,並懂得維護每個個體及個人的尊嚴),以提供具有文化安全的健康照護服務。 二、參考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明定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應通過原住民族文化認證。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執行中央主管機關交辦之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業務外,應編列預算,擬訂與執行因地制宜之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業務。 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定在地之健康照護政策,並編列預算執行,以體現健康及福利政策規劃因地制宜之精神。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原住民參與社會保險或使用健康照護資源無力負擔者,應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及金額相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參考原住民族基本法第第二十四條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對原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健康照護資源無力負擔者,予以補助。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調查及認定原住民族生活區域中,任何威脅原住民族健康之生物、非生物及文化歷史障礙因子,並對天然災害致使原住民族生活區域環境與健康衝擊進行評估,列入災害防救並擬訂相關辦法防治之。 本條文從整體環境著眼,考量原住民族生活環境對健康之影響,去除威脅原住民族健康的各種可能危害因子,注重原住民族生活區域的生物與文化多樣性等安適情況。
第十四條 國家衛生研究院所設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應負責原住民族健康相關研究之規劃及執行、並因應各級政府、地區及族群實際需要,就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提供諮詢與建議。 參考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且為彰顯及發揚原住民族主體性與多元性,於本法規範中央院所轄下增設之原住民族健康研究專責機構,進行整體性、系統性推動原住民族健康研究,敘明其應負責原住民族健康相關研究之規劃與執行,掌握各級政府、地區及族群實際需求,提供有關原住民族健康政策之諮詢與建議。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民族在健康照護、學術研究與服務經驗之交流與合作。 按原住民族基法本第三十三條規定,政府應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民族在經濟、社會、政治、文化、宗教、學術及生態環境等事項之交流與合作,爰為本條之規定,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均應積極促進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