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轉型正義,落實人權保障及族群和諧,積極回應並妥善處理自明鄭時期迄今所遭受之不平等對待,爰為平反歷史事實,承認原住民族之權利,回復或補償其受損之權利,特制定本條例。
明鄭時期迄今,違反人權保障及侵害原住民族之權利之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定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意旨。 |
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原促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原促會隸屬於行政院,為獨立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所定之原則辦理下列事項:
一、調查原住民族權利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受侵害之情事與始末。
二、紀錄並更正歷來歧視、輕蔑原住民族之文獻及教科文資料。
三、回復及補償原住民族受侵害所受損失之權利。
四、其他涉及原住民族轉型正義事項。 |
一、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原促會隸屬於行政院,為獨立機關,地位超然、獨立運作。
二、明定原住民族權利侵害事件調查及原促會原則辦理事項,以達成釐清歷史真相及社會和解之政策目標。 |
第三條 本條例之用語如下:
一、明鄭時期迄今,指自西元一六六二年至今。
二、原住民族:指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撒奇萊雅族、賽德克族、拉阿魯哇族、卡那卡那富族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三、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係指日據時期起因受政府公權力徵收、徵用、登記、接收及其他強制方式佔有,剝奪原住民族占有、使用或取得之土地或依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劃定之公有土地,其範圍如下:
(一)部落或舊部落及其周邊或耕墾、畜牧之土地。
(二)漁區、獵區及使用自然資源區域之土地。
(三)祖靈地、聖地、聖山、起源地及其他傳統宗教、祭典之周邊土地。
(四)原住民族使用之湖泊、河川及其浮覆地。
(五)經政府徵收、徵用、登記而作為台灣省政府、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內政部營建署、交通部觀光局及其所屬機關單位管理之土地。
(六)經政府徵收、徵用、接收而作為國營事業之土地。
(七)其他原住民族歷來以其傳統習慣規範占有、使用或取得之土地。 |
一、明定用詞定義,以及界定統治時間。
二、鑑於原住民族遭外力以國家形式(大清帝國、日本、西班牙、荷蘭)、國家特許私人公司(荷屬東印度公司)、政治組織(明鄭)、武裝集團(海盜或墾殖者)等各式政經組織,以違反其意願之手段,對其文化生活狀態之干預行為,針對時期為明鄭、清朝、日本、國民政府統治迄今。 |
第四條 原促會置委員十五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總統為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五人為專任;其餘八人為兼任。但全體委員中,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五人;同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五人。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須具原住民身分。
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及考試委員不得兼任原促會委員。
原促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原促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專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報請總統予以免職:
一、因罹患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委員因故出缺者,其缺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
一、本條規定原促會之組成方式。
二、規定組成之委員總人數、專兼任人數及委員政黨、性別比例問題。消極資格、專任委員之職等。
三、為落實總統原住民族轉型正義之政見,且凸顯政府對事涉原住民族之權益及歷史事實的重視,原促會之委員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以為慎重。但行政院院長針對第四項之免職情形,得報請總統予以免職,排除不再適任之委員,利於原促會任務之有效推動。 |
第五條 原促會設四個任務小組,分別辦理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回復、原住民族自然資源使用及補償、原住民族真相史觀及文獻導正、涉及原住民族權益相關法律之研究及其他原住民族轉型正義事項,由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專任委員三人擔任各組召集人;其餘專任及兼任委員應分別加入一至二小組,協助處理相關事務。
前項各任務小組,得聘請顧問三人至五人;二年一聘。 |
一、本條例規定原促會設四任務小組及其組成方式。
二、原促會為一獨立機關,並於機關內分設四任務小組,既能分別研究調查、復能統合規劃,以收分工合作之效。但其調查研究後,所作成各相關規劃、調查、回復及補償結果,最終仍須由原促會全體委員進行討論及決議,並以原促會名義統一對外負責。 |
第六條 原促會每月舉行全體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其餘專任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除別有規定外,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全體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團體或個人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
一、原促會每月固定召開一次全體委員會議。
二、全體委員會議時,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出席時,當次會議代理主席的產生。原促會之決議方式;其中第二項後段是屬一般性決議。
三、全體委員會議時,得邀請相關機關(構)、專家及學者或個人列席討論並提供專業意見。 |
第七條 原促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
本條規定原促會行使職權之獨立性及委員地位之中立性。 |
第八條 原促會為執行業務之必要,得指派、調用或聘僱適當人員兼充研究、調查或辦事人員。
前項調用人員,各機關不得拒絕。
原促會所需經費,由行政院編列預算支應。 |
本條規定原促會之幕僚組織人事及其預算來源。 |
第九條 明鄭時期迄今,為撫平原住民族歷史傷痛及記取侵害原住民族權利之歷史事實,出現於公共建築或場所之紀念或緬懷統治者之象徵,應予移除、改名,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之。
明鄭時期迄今,統治者大規模侵害原住民族權益之發生地,應予維護保存或現地重建,或依法指定登錄該區域為文化資產。 |
本條揭示原促會針對清除暴政及殖民統治,以及大規模侵害人權事件之發生地應適當保存或重建,記取歷史教訓及事件,作為後人之集體記憶及民主法治教育之場所基地。 |
第十條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回復並登記予請求權人為原住民;其請求回復之要件及應遵行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經劃定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促會應依請求權人之請求,協調各該土地管理機關並釐清權屬爭議後返還原住民。 |
一、明定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回復請求權人為原住民。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回復並登記予請求權人為原住民。
二、原促會得協調各該土地管理機關及審核申請人權屬主張後,辦理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回復作業。 |
第十一條 經劃定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因現屬各機關或國營事業管理使用或所有,致返還請求權人顯有困難者,原促會應報請行政院予以金錢補償之;土地補償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原住民族的轉型正義,土地權利於當中至為關鍵!如無法回復原狀時,特要求行政院應予金錢補償之。 |
第十二條 原促會應於二年內就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事項,以書面向總統及行政院院長提出完整規劃方案及具體回復或補償實施步驟在內之任務總結報告後,始向立法院報告並備質詢;有制定或修正法律及命令之必要者,行政院應同時提出相關法令草案。其於二年內未能完成者,得報經行政院並呈請總統同意後始得延長之;每次以一年為限。
原促會完成前項任務後解散,由總統向全體國民公布任務總結報告。
於第一項期間內,原促會每半年應以書面向總統及行政院院長提出任務進度報告;其就第二項第二條事項所為之規劃、回復或補償事項已具體可行者,得隨時以書面提請總統召集行政院院長及立法院院長及各相關機關(構)依規劃結果辦理。 |
一、第一項規定原促會之任務完成及報告提出時程,並以條文後段處理任務未能即時完成之情形。
二、第二項規定原促會任務完成後之解散事宜,並藉此凸顯原促會任務型編制之特色,避免常設化疑慮。
三、原促會於第一項期間內,非不得分階段完成個別任務,並即時向總統及行政院院長提出任務進度報告。若具體可行者,原促會得以書面提請總統召集行政院院長及立法院院長及各相關機關(構)依規劃結果辦理,以利轉型正義及早實際推動與實現。 |
第十三條 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早日實現原住民族轉型正義,回復原住民得自由使用自然資源之權利,於前條第一項期間內,原促會應就森林法、國家公園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礦業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其他涉及原住民族權益或自然資源使用之相關法律會商各該管中央主管機關進行檢討修正,並報請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 |
一、原促會針對涉及原住民族權益及其自然資源使用之相關法律會商各該管中央主管機關進行檢討修正。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爰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立法意旨,為早日實現原住民族轉型正義,重新賦予原住民得自由使用自然資源之權利,特於本法中明文訂定。 |
第十四條 原促會依第十二條規定提出之書面報告,其定稿應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同意通過。
原促會委員對前項報告,得加註不同意見或協調意見。 |
本條乃針對向總統及行政院院長提出書面報告時之特別決議。 |
第十五條 原促會完成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任務,得以下列行為,調查相關事項:
一、通知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
二、要求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但審判中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繫屬法院之同意。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之辦公處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
四、委託鑑定與研究。
五、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
六、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
各機關(構)接受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託後,應即辦理,並以書面答復辦理結果。 |
本條規定原促會各種行政調查之進行方式及若干必要之程序要求。 |
第十六條 前條之調查,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
原促會派員執行調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
調查原則,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 |
第十七條 原促會調查人員必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資料或證物,或攜去、留置其全部或一部。
封存、攜去或留置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持有之資料或證物者,應經主管長官允許。但主管長官,除經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並於七日內取得行政法院假處分裁定同意者外,不得拒絕。
攜去之資料或證物,原持有之機關(構)應加蓋圖章,並由調查人員發給收據。 |
本條規定原促會保全資料及政務之方式及其相關程序。 |
第十八條 接受調查之組織,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外,應據其所知如實為完全陳述,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隱匿或虛偽陳述。
原促會對於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認有保護及豁免其刑責之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關於證人保護及豁免刑責之規定;該等人員為公務人員者,原促會得決議免除其相關之行政責任。
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提供原促會因其職務或業務所知悉之相關資料者,不受其對所屬組織所負保密義務之拘束,免除其因提供該等資料之法律責任。
原促會進行之調查,涉及個人資料之使用者,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 |
本條規定原促會進行行政調查時被調查者之配合義務及其違反時之處罰。 |
第十九條 原促會調查人員必要時,得知會當地政府或其他有關機關(構)協助;其餘進行調查遭遇抗拒,或為保全證據時,亦得通知憲警機關協助,作必要之措施。 |
一、本條規定各相關單位於原促會進行行政調查時之協助義務
二、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行政執行法第六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
第二十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依本條例應予保存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本條規定違反檔案保全及前條禁止處分之刑事處罰。
二、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未遂犯及過失犯之處罰。 |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答覆詢問或提供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虛偽陳述或提出內容虛偽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規範被調查者之配合義務及違反協力義務之處罰。 |
第二十二條 對於原促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三十日內向原促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
本條規定針對原促會之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方式。 |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規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