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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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教育經費,保障專款專用,並合理分配及運用教育資源。對原住民、離島、偏遠及特殊地區之教育,應優先予以補助。 教育經費之編列應予以保障;其編列與保障之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 第五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教育經費,保障專款專用,並合理分配及運用教育資源。對偏遠及特殊地區之教育,應優先予以補助。 教育經費之編列應予以保障;其編列與保障之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
一、修正第一項。
二、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旨,國家應依民族意願,對原住民族、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之教育文化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僅明定政府對偏遠及特殊地區之教育,應優先予以補助,並未明文將原住民及離島地區納入適用。查其立法本旨,係在保障早期金門及馬祖地區相對貧瘠之教育資源,惟現今時空環境早已變遷,憲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範亦透過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加以擴張,故現行教育基本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實有調整之必要。
四、為貫徹憲法對於各地區教育均衡發展之要求,以及保障扶助原住民族、包含澎湖、金門、馬祖在內離島地區之教育文化,爰將第一項文字修正為:「對原住民、離島、偏遠及特殊地區之教育,應優先予以補助。」使原住民、離島,以及其他偏遠及特殊地區,皆能優先獲得教育經費之補助,以落實本法合理分配及運用教育資源之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