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蒙藏委員會。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業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以院臺規字第一○六○○三○九七六號公告,將本條例原屬蒙藏委員會之權責事項改由文化部管轄,為符實際,爰修正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
第五條 蒙藏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蒙藏族身分: 一、蒙藏族與非蒙藏族結婚。 二、蒙藏族為非蒙藏族收養。 三、成年後自願拋棄蒙藏族身分。 依前項規定喪失蒙藏族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回復蒙藏族身分。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蒙藏族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蒙藏族身分,不隨同喪失。 | 第五條 蒙藏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蒙藏族身分: 一、蒙藏族與非蒙藏族結婚者。 二、蒙藏族為非蒙藏族收養者。 三、年滿二十歲自願拋棄蒙藏族身分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蒙藏族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回復蒙藏族身分。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蒙藏族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蒙藏族身分,不隨同喪失。 |
一、現行第一項第三款有關自願拋棄蒙藏族身分須年滿二十歲之規定,係依據民法第十二條滿二十歲為成年之規定訂定。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修正定明自願拋棄蒙藏族身分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各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