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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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二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等人員之申報資料,除應依前項辦理外,應定期上網公告,並將申報資料之電磁紀錄,以開放格式於網路公開供公眾使用。 如為前項公職之選舉候選人,其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由各級選舉委員會上網公告。 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 第六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二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等人員之申報資料,除應依前項辦理外,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 如為前項公職之選舉候選人,其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由各級選舉委員會上網公告。 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
一、本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意旨,乃藉由據實申報財產,以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並使一般人民得以知悉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公布公職人員財產亦有利一般人民檢視公職人員之作為,是否有違利益迴避之情事。惟現行法針對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範疇,並未包含直轄市議員及縣(市)議員,為達上開目的,應將直轄市議員及縣市議員納入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範疇,以達公職人員財產公開透明之目的。
三、查目前財產申報受理總量及查核(調查)案件數比例懸殊,且考量製作政府公報之成本及無紙化趨勢,因此縣市級以上之民選公職財產應全數上網公開讓民眾監督,不須再以製作政府公報之方式為之,援刪除原條文「製作政府公報」相關規定。
四、為貫徹便利公眾使用之目的,申報資料之電磁紀錄,應以機器可讀、批次不零散,其格式之規格可被自由公開披露之開放格式,於網路公開提供使用,以遂開放政府政策之目的。
五、基此,爰修正本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應申報財產資料,並刪除「刊登政府公報並」,及增訂「並將申報資料之電磁紀錄,以開放格式於網路公開供公眾使用」之規定。
六、又考試院、監察院及行政院共同訂定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雖已於109年3月10日針對查閱次數及人數進行放寬,然而所查閱之資料仍僅可閱覽,並不得攝影、抄錄或影印,且僅限於指定場所為之,對於人民查閱相關資料之門檻極高。此一高門檻並導致目前直轄市及縣市議員與其他本條所列舉之公職人員所負擔之公開義務顯有落差,且不利於人民檢視利益迴避之情事。於本法修正後,該辦法應配合檢討修正,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