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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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且經行政院核轉送請立法院審議通過之安全容許標準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導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 第十五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
一、據本法修正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訂定乙型受體素安全容許標準。但2020年衛生福利部據以訂定安全容許標準之評估報告,卻存在缺乏長期低劑量測試等缺失,不可謂完備。
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乃為與人民生活、食安、健康最為相關的法條。為避免如同此次行政機關逕以不完備之評估報告及行政命令開放對人體可能有健康危害之虞的食品、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物,爰修正第四項,增訂立法權之監督審查機制,以避免行政機關踰越立法授權範圍而訂定標準,以維護國人食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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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含乙型受體素之食品添加物及食品原料。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 第二十二條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
一、乙型受體素用於人類可治療氣喘、呼吸系統疾病或安胎等;用於動物飼料則能增加禽畜動物之瘦肉比例。人類食用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及其產製品,則有危害健康之疑慮。急性過量攝入乙型受體素,可能導致心跳加速、血管擴張、肌肉抖動、焦慮或代謝異常等中毒症狀。
二、2012年7月聯合國國際食品法典委員會(Codex)大會處理萊克多巴胺殘留標準案時,因意見分歧,最後在不具共識下,僅以2票之差表決通過萊克多巴胺殘留容許量(MRL),顯見其爭議之大。中央主管機關雖參照該容許量釐訂我國萊克多巴胺之安全容許標準,卻仍無法消除公眾之疑慮。
三、綜上,為使國民能清楚辨識含乙型受體素之食品及食品原料,爰增訂第一項第十款,明定容器或外包裝,應標示含乙型受體素,俾利國人獲知充份產品資訊,並作為衡量是否食用、購買之依據。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十款移作第十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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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食品添加物」或「食品添加物原料」字樣。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其標示應以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品名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通用名稱為之。 四、淨重、容量或數量。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有效日期。 七、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八、原產地(國)。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十、含乙型受體素之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食品添加物之原料,不受前項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九款之限制。前項第三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九款、第十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 第二十四條 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食品添加物」或「食品添加物原料」字樣。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其標示應以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品名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通用名稱為之。 四、淨重、容量或數量。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有效日期。 七、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八、原產地(國)。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食品添加物之原料,不受前項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九款之限制。前項第三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
一、新增第一項第十款,如食品添加物、食品添加物之原料如含乙型受體素者,應明確標示之。
二、以豬肉製成之食品添加物如明膠(俗稱吉利丁)、豬肉粉、大骨湯粉等皆含有豬肉抽出物成分,經加工處理製造而成。雖該等食品添加物屬高度加工製品,然而為保障國人食用安全,似有必要一併進行規範。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十款移作第十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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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含乙型受體素之食品或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物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含乙型受體素之食品或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物、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如餐廳、夜市及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如肉品攤販等,乃國人日常生活中最為密切且直接能夠接觸的場所,為保障國人清楚識別所購買、食用之肉品來源及添加物為何,該等場所除標示原產地(國)外,亦應明確標示所販賣的食品、肉品及其製品等含有乙型受體素與否。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新增如含乙型受體素食品及食品原料,亦應明確標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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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含乙型受體素之食品及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執行前項規定,查驗績效優良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優惠之措施。 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 | 第三十條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執行前項規定,查驗績效優良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優惠之措施。 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 |
一、2014年10月,國貿局將基改及非基改玉蜀黍、玉米粒、大豆、等10項列入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分別有自己的專屬貨號。2019年4月3日,國貿局公告自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起,新增「飼料用基因改造大豆,不論是否破碎」等2項貨品號列,基改食品原料管制又更加的完整。
二、鑑於基改食品修法經驗,屬於主管機關之衛福部及農委會,有責任將有食安疑慮之含萊克多巴胺進口肉品,獨立新增貨品分類號列,以便未來查驗及溯源之源頭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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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者之違法次數、動機、行為、預期不當利益、資力、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危害程度、持續期間、所得利益、是否配合調查及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事實,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第一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提升事業單位與雇主對於食品安全衛生法令之重視,並強化我國裁罰機制之嚇阻力,主管機關裁處時,應審酌相關裁量基準,為量罰輕重之標準,爰參酌行政罰法等法,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作第三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