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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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其服役滿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服役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及第三款之遺族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 第一項所定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而領卹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或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加發撫卹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至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加發至取得學士學位時止。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審定之年撫金,依本條例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前項以外之其餘領卹遺族依第一項計算所領年撫金平均後,每人每月金額低於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最近年度臺灣省平均每月最低生活費者,其差額撫卹金,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發給,並依第四條領受規定辦理。 | 第十三條 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其服役滿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服役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及第三款之遺族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 第一項所定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而領卹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或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審定之年撫金,仍依軍人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第二項或前項規定之情形,得依原給卹標準給與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
一、增訂第四項及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修正文字。
二、為落實對未成年子女遺族之生活照顧,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五十九條,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明定作戰或因公亡故官兵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加發撫卹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至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時止。
三、鑑於現行死亡撫卹給與基準,係依軍人亡故時適用之各時期軍人撫卹條例辦理,致遺族領受之撫卹金相對低微,不敷日常所需,權益無法維繫,爰修正使早期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得以本條例最新修正之給與基準領取撫卹金。另為確保作戰或因公亡故官兵領卹遺族之生活基本需求,增列修正明定除第四項以外之其餘領卹遺族,每人每月平均受領撫卹金,有低於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情形,其差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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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增加之撫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身心障礙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 | 第二十一條 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身心障礙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 |
一、依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規定,軍人死亡時發給之年撫金,係由退撫基金及所屬機關按撥繳比例共同支付,惟軍人死亡時給與之一次卹金、現行發給之年撫金、空勤及潛艦人員作戰或因公亡故增發之年撫金、身心障礙撫卹金等,則由亡故官兵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考量國軍照顧袍澤德意,及降低基金管理機關重新審定作業負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增加之撫卹金,應全數由國防部及所屬機關相關預算科目項下編列支應,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臺灣銀行衘稱已修正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擬配合現況,併予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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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及○年○月○日修正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考量本次修正將增加每年經費支出,相關預算編列期程應由行政院通盤考量,故於本條增訂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決定,並配合相關體例整併為一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