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思銘
林思銘
連署人
鄭正鈐
鄭正鈐
李德維
李德維
吳斯懷
吳斯懷
孔文吉
孔文吉
張育美
張育美
林文瑞
林文瑞
洪孟楷
洪孟楷
曾銘宗
曾銘宗
魯明哲
魯明哲
廖婉汝
廖婉汝
蔣萬安
蔣萬安
馬文君
馬文君
溫玉霞
溫玉霞
翁重鈞
翁重鈞
陳雪生
陳雪生
陳以信
陳以信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楊瓊瓔
楊瓊瓔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七條之一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亦同。 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並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 有前三項情事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七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暨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處罰者之資料庫。 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第四項至前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 前項以外人員,涉有第一項或第三項情形,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第二十七條之一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亦同。 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並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 有前三項情事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七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 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第四項至前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 前項以外人員,涉有第一項或第三項情形,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一、學校聘用之人員人員常須與兒童及少年長時間接觸,其品格及犯罪前科有以較高標準審查之必要,然現行條文並未規範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前身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規定處罰者,不得擔任學校人員,恐有危害學生安全之可能。 二、又,參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二款規定,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者,亦不適任學校人員。 三、爰修正第六款,增加授權主管機關除原規定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外,亦得協助學校查閱聘用人員是否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之處罰,決定其是否適任,並弭平與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落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