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謝衣鳯
謝衣鳯
連署人
賴士葆
賴士葆
孔文吉
孔文吉
徐志榮
徐志榮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林思銘
林思銘
溫玉霞
溫玉霞
李德維
李德維
魯明哲
魯明哲
萬美玲
萬美玲
楊瓊瓔
楊瓊瓔
洪孟楷
洪孟楷
廖婉汝
廖婉汝
鄭正鈐
鄭正鈐
蔣萬安
蔣萬安
吳斯懷
吳斯懷
林德福
林德福
曾銘宗
曾銘宗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其救助方式為現金給付與實物給付。 前項所指之實物給付係指以非現金發放方式,提供受助者生活所需之食物或物資。 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一、社會救助的方式為現金給付與實物給付,為求立法用語明確,於現行法第二條增設社會救助的方式包含現金給付與實物給付。 二、明定實物給付之定義。
第五章之一 實物給付
一、本章新增。 二、依現行條文第二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各項救助除以現金給付外,亦得以實物給付方式提供之,惟對於實物給付方式,則未有明確規範。 三、鑑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結合民間資源,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經濟困難或遭遇急難之個人、家庭提供日常生活物資援助,已推行多年,為建立完善之社會安全網,明確予以立法保障,爰增訂本章。
第二十七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實物給付。 前項實物給付之對象、內容、實施方式及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適用本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陷入急難及遭受災害等救助對象,直轄市、縣(市)政府除依法給予各項救助外,得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對於上開救助對象或有救助需求之經濟弱勢個人或家庭,提供日常生活物資援助(含環保資源回收物資)。惟因各直轄市、縣(市)資源各異,故其得因地制宜,採行實物倉儲(例如:實/食物銀行等)、食物券、資源媒合或物資輸送平臺等不同方式,推動實物給付,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利辦理實物給付,爰於第二項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理實物給付之對象等相關事項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實物給付物資之管理運用及調度制度,並將辦理實物給付之情形,定期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遇有重大災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跨區域提供實物給付物資。
一、本條新增。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其轄區內資源多寡及需受救助者之情形,並考量於災害發生時,視需求將平時募集物資供作災民應急之用,宜分別建立平時及災害發生時,救助物資之籌募、分配及調度制度。另為能整合及管理各直轄市、縣(市)現有之實物給付物資,建立更完整之物資管理制度,中央主管機關宜統籌彙整全國實物給付資料及督導考核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情形,以使籌募物資妥善管理及分配,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於第二項定明發生重大災害時,受災害地區倘有民生物資不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其他地方政府跨區域支援災民生活所需。
第二十七條之三 實物給付物資之衛生、安全及其品質維護事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實物給付物資之衛生、安全及品質,定明其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例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糧食管理法、商品檢驗法、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令。
第二十七條之四 辦理實物給付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募集或接受捐贈實物給付物資,應妥善管理及運用,並應公開徵信;其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 捐贈實物給付物資者,得依相關稅法規定減免稅捐。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辦理實物給付機關(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於募集或接受捐贈實物給付物資,符合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並妥善管理及運用實物給付物資,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增進捐贈物資意願,爰於第二項定明捐贈實物給付物資者減免稅捐之依據。
第二十七條之五 農業主管機關得協調、收購生產過剩之農產品,作為實物給付物資。 國防部所屬各機關、學校及部隊,得運用單位裕量,提供各項主、副食品,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實物給付。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運用生產過剩之農產品,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或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得協調、收購農產品,作為實物給付物資。 三、為充裕實物給付物資,爰於第二項定明國防部所屬各機關、學校及部隊,得運用單位裕量,提供各項主副食品協助辦理實物給付。
第二十七條之六 食品及物品之製造、販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鼓勵業者提供實物給付物資。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增加實物給付物資來源,爰定明食品及物品之製造、販售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鼓勵業者提供可作為實物給付之物資。
第二十七條之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辦理實物給付,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自行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得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辦理實物給付,並對受託者辦理業務所需之軟硬體,提供必要之協助,以利實物給付之推動,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利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自行辦理實物給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提供其必要之輔導或協助業務所需之軟硬體,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七條之八 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實物給付績效優良者,得予以表揚。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民間團體、事業單位及個人辦理實物給付,定明主管機關得表揚辦理實物給付具優良績效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