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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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指醫師、護理人員、呼吸治療師、救護技術員。 | 第四條 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指醫師、護理人員、救護技術員。 |
一、為充實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人力,並維護病人於轉送過程中氣道之安全,惟目前緊急醫療救護法並未規定呼吸治療師為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爰增列呼吸治療師為緊急醫療就護人員。
二、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中有關初級、中級及高級救護員訓練課程。美國呼吸照護學會將地面及空中緊急醫療當作呼吸治療師的次專科,將病人氣道緊急處置及使用呼吸器病人院際及院內運送制定臨床作業準則,增列呼吸治療師為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應有其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