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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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卸任總統、副總統之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之: 一、再任有給公職。 二、犯內亂、外患罪或反滲透法之罪,經一審判決有罪。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取得香港或澳門永久性居民身分、取得大陸地區戶籍或取得外國國籍。 四、移居香港、澳門、大陸地區或國外定居。 五、擔任香港、澳門、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六、為境外敵對勢力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 卸任總統、副總統犯貪污罪經一審判決有罪者,供應安全護衛二人或三人,不適用第二條第一項、前條第一項禮遇規定;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停止供應安全護衛。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停止禮遇者,若經判決無罪確定,恢復禮遇並補發停止禮遇期間應有之各項禮遇費用。 第四條 卸任總統、副總統之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之: 一、再任有給公職。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一審判決有罪。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移居國外定居。 卸任總統、副總統犯貪污罪經一審判決有罪者,供應安全護衛二人或三人,不適用第二條第一項、前條第一項禮遇規定;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停止供應安全護衛。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停止禮遇者,若經判決無罪確定,恢復禮遇並補發停止禮遇期間應有之各項禮遇費用。
一、本法係基於卸任總統及副總統於在職期間履行憲法職務,對於國家具有相當之貢獻,乃於其卸任後,仍給予相當之禮遇。惟卸任之總統或副總統若不再忠於國家,或有損害國家利益之具體情事時,如仍予其禮遇,顯非國民所欲,惟因涉及禮遇之停止,應於本法明定應停止禮遇之情形。 二、有鑑於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干預,對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危害甚鉅,如卸任總統或副總統竟罔顧我國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犯反滲透法之罪,或擔任香港、澳門、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甚至為境外敵對勢力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自應停止其禮遇,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並增訂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又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境外敵對勢力,係指反滲透法第二條第一款者,併予敘明。 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原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及移居國外定居為停止禮遇之事由,惟除此二者外,取得香港或澳門永久性居民身分、取得大陸地區戶籍或取得外國國籍,以及移居香港、澳門、大陸地區,亦均涉及國家認同之改變,而亦應停止其禮遇,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