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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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之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第九百八十條、第九百八十一條、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四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自○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民法第十二條下修成年年齡為十八歲,牽涉法條除本條外,亦連帶影響民法親屬編有關結婚、訂婚之成年年齡之相關規定,因牽涉國民生活,為使國民得以因應該變動與規劃生活,應設有緩衝期間,以維護大眾權益及法安定性。另,配合民法總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關於成年年齡修正及其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草案,爰明定施行日期。 三、本次民法修正成年年齡及最低結婚年齡均為十八歲,自預定施行日後即無未成年已結婚之情形,惟考量本次條文修正施行前已結婚,修正後仍未滿十八歲之情形,其婚姻之合法要件及於滿十八歲成年前之身分事宜,不宜受本次修法影響,爰於第二項增訂過渡期規定,以維護人民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