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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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 第十三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條修正,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既均修正為十八歲,未成年人之婚姻即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即無復有「未成年人已結婚者」,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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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七十三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第九百七十三條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一、依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十六條第一項(a)之規定,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有關婚姻和家庭關係的一切事務上對婦女的歧視,並特別應保證婦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有相同的締結婚約的權利;又依據同條第二項規定,童年訂婚和結婚應不具法律效力,並應採取包括規定結婚最低年齡等一切必要行動;復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一條規定,為該公約之目的,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等情,爰將訂定婚約年齡修正為無論男女均為十八歲,除消除男女間年齡規定之差別,以落實性別平等及平權之真諦,亦充分保障兒童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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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八十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 第九百八十條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
一、依據《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年男女,不受種族、性別、言語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權婚嫁和成立家庭。她們在婚姻方面,在結婚期間和在解除婚約時,應有平等的權利。」;又依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十六條第一項(a)之規定,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有關婚姻和家庭關係的一切事務上對婦女的歧視,並特別應保證婦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有相同的締結婚約的權利;復依據同條第二項規定,童年訂婚和結婚應不具法律效力,並應採取包括規定結婚最低年齡等一切必要行動;復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一條規定,為該公約之目的,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等情,爰將結婚年齡修正為無論男女均為十八歲,除消除男女間年齡規定之差別,以落實性別平等及平權之真諦,亦充分保障兒童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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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八十一條 (刪除) | 第九百八十一條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條修正,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故無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問題,爰刪除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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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九十條 (刪除) | 第九百九十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九百八十一條之刪除,爰刪除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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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配合第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條修正,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本條但書「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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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條修正,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本條「且未結婚」、「或已結婚」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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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
配合第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條修正,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故無未成年而已結婚之人,爰刪除本條但書「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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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家屬已成年,得請求由家分離。 |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
配合第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條修正,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故無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爰刪除本條「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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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
配合第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條修正,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故無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爰刪除本條「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等文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