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高嘉瑜
高嘉瑜
連署人
何志偉
何志偉
林俊憲
林俊憲
陳椒華
陳椒華
莊競程
莊競程
羅美玲
羅美玲
江永昌
江永昌
羅致政
羅致政
陳素月
陳素月
余天
余天
邱志偉
邱志偉
湯蕙禎
湯蕙禎
郭國文
郭國文
鍾佳濱
鍾佳濱
蔡易餘
蔡易餘
黃國書
黃國書
洪申翰
洪申翰
范雲
范雲
王美惠
王美惠
邱泰源
邱泰源
吳玉琴
吳玉琴
林宜瑾
林宜瑾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七條 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前項第三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期滿。 計程車駕駛人取得執業登記證後,如有施用毒品情形,交通部應廢止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除犯第一項第七款之罪外,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 計程車駕駛人犯故意傷害、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各罪之一,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侵占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七條 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前項第三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期滿。 計程車駕駛人,犯第一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 計程車駕駛人犯故意傷害、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各罪之一,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侵占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雖已有規範計程車駕駛不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惟須待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始得吊扣其執業登記證。此規範無疑是讓吸食毒品之駕駛,在吊扣其駕駛執照期間過後,法院審判有罪前,還能繼續載客上路,對於交通安全無疑是一大風險。爰參酌「國營及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取得駕駛執照後,如有施用毒品情形,交通部應廢止其駕駛執照。
第三十七條之一 營業大客車駕駛人取得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後,如有施用毒品情形,交通部應廢止其駕駛執照。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並未針對營業大客車駕駛取得駕駛執照後施用毒品,廢止其駕駛執照之規範,爰參酌「國營及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比照鐵路駕駛,有吸食毒品之情形,應予廢除職業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