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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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之五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萬元。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四千元。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本條第一項規定。 自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配偶或四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本條第二項規定。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 第十二條之五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萬元。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四千元。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或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二項規定。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
一、考量現行汽機車汰舊換新政策推動成效佳,有助於國人換購新車,以促進節能減碳,爰此修正本條第一項,將貨物稅減徵期限延長至一一五年一月七日。
二、本條文第三項規定新舊車所有權人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其立法宗旨為限於家族內自用為主,避免減徵優惠成等價買賣,減價數萬元成為「交易標的」,惟機車減徵貨物稅稅額僅四千元,應適度放寬條件,以利民眾汰換舊車,爰此修訂本條第三項條文,並新增本條第四項條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