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二百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范雲
范雲
林宜瑾
林宜瑾
吳思瑤
吳思瑤
連署人
劉世芳
劉世芳
湯蕙禎
湯蕙禎
黃世杰
黃世杰
蔡易餘
蔡易餘
莊競程
莊競程
鍾佳濱
鍾佳濱
羅美玲
羅美玲
賴惠員
賴惠員
陳秀寳
陳秀寳
王美惠
王美惠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蘇巧慧
蘇巧慧
賴品妤
賴品妤
林楚茵
林楚茵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二百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百二十六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或第二百二十八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六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考量權勢或機會為性交或猥褻之犯行,因權勢關係之持續影響,對被害人之傷害常不亞於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及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等罪,並可能造成被害人身心長期處於畏怖、暴力、掙扎、壓迫及傷害的環境,導致被害人自殘,甚至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重傷或絕望輕生,近年來也已發生數起案例,爰參照同罪章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罪等罪於第一項中增列。 二、現行就犯本條因犯強制性交或猥褻等罪致被害人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尚有「羞忿」要件。但鑑於實務案例中自殺或意圖自殺之性侵害被害人,其原因並非只為羞忿,更常源自無奈、痛苦、絕望等情況。且「羞忿」一詞帶有過往「貞潔烈婦」及「完美受害人」的性別刻板迷思,常成為逼迫被害人尋短的幫兇。故為消除刻板迷思所造成的傷害及更加完整考量被害人情況,爰於第二項中刪除「羞忿」一詞。
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或第二百二十八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應原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修正,本條併同酌予修正。
第二百二十八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求職、信仰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指導、運用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八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近年來社會上屢發生求職或信仰關係中,利用不對等權勢或機會為性交或猥褻,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一條也已明確列出求職之關係。為使本條包含範圍更加明確,同時也為避免漏接被害人,爰於第一項明訂之。 二、鑑於近年發生多起類似監督、扶助、照護型態,實務狀況又有些許不同,以致難以使用本條之案例,如補習班老師對學生、課後社團教練對學生、大專院校教授對非屬教導班級且非屬其導生之學生、大專院校社團指導者對學生、機關工作人員對志工等,致使許多被害人權益嚴重受損。爰於第一項增列上述情況中的指導與運用型態,使本條更加符合現實,俾保障被害人。 三、本條刑度低於同罪章各強制性交或猥褻之犯行。但本條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各類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身分關係,在此關係下利用權勢所為之性交或猥褻,因特殊權勢關係之持續影響,可能對害人生活帶來更嚴重的不當影響,使其身心長期處於畏怖、委屈、謊言、暴力、掙扎、壓迫及傷害的環境中,對被害人造成傷害的嚴重程度常不亞於同罪章其他犯行。 四、復以,本條與第二百二十一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區分,常以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自主意識空間為斷。但實務案例顯示,這類自主意識空間雖表面上貌似存在,於部分案例中實則並不存在;且身處特殊權勢關係之被害人,其心靈及生活整體面向所受到之強制往往不低於其身體及生命法益所受之強制。 五、綜上三、四點,本條之刑度應與同罪章相同。惟考量本類犯行內容及傷害程度差異甚大,故為保障受害人,提高本條刑度上限至同本罪章其他罪,第一項下限則調整為一年。 六、因應本條刑度範圍之增大,特於本說明補充列出審酌之參考: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兩造權力不對稱之程度、被害人之脆弱處境、被害人拒絕行為人之性要求而受損之法定權利嚴重性,進一步保障被害人權益。 七、另,民國88年本條修正時已刪除之「服從」之要件,然本條部分判例至今仍參考過往舊法及舊判例,導致許多受害者權益受損。故特於本說明補充,司法機關應盡速強化相關教育及宣導,務必確保審判能與時俱進.確保受害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