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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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簽訂建教生訓練契約前,應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予學校,由學校專戶存儲,於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生活津貼、或事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補償金或賠償金。未獲給付時,應由該保證金支付之。學校應於建教生訓練契約終止後,將賸餘之保證金發還建教合作機構。 前項保證金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三條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簽訂建教生訓練契約前,應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予學校,由學校專戶存儲,於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生活津貼未獲給付時,由該保證金支付之。學校應於建教生訓練契約終止後,將賸餘之保證金發還建教合作機構。 前項保證金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證金之繳納與動支條件。
二、事業單位招收建教合作班之學生,係透過學校將學生送至建教合作機構實習,由於性質與技術生相類原勞動基準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建教生準用同法規定。惟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本法公布施行,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施行後,勞動基準法第八章有關建教合作班之學生準用技術生之相關規定,於建教生不再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學生之勞動權益保障事項自依本法規定辦理。
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生活津貼未獲給付時,由該保證金支付之。」係具體規定該保證金用以作為建教生之生活津貼遭受建教合作機構積欠時,尚得領取之權益保障。惟基於勞動事件樣態之複雜性,單就積欠生活津貼之單一樣態恐未能保障周全,故擬擴大保證金墊償範圍,以至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範之訓練時間、第二項之休息、第三項之例假、第四項之法定假日、第五項之女性生理假、第七項之夜間訓練、第八項之超時訓練、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職業災害補償、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性騷擾防制,等補償與賠償責任,使為權益保障之周詳。爰修正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以增列保證金支付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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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之一 建教合作機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件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 |
一、增訂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一以規定建教合作機構之補償金得抵充賠償金。
二、建教合作機構涉犯有未支付生活津貼經建教生請求仍未獲給付;或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範之訓練時間超時、第二項之為給予訓練間休息、第三項之要求例假日出勤、第四項之要求法定假日出勤、第五項之不准許女性施放生理假、第七項之指派夜間訓練、第八項之指派超時訓練、或第二十五條規定建教生於訓練中發生職業災害、或第二十七條規定建交生於建教合作機構之訓練場域裡遭受性騷擾,以致建教生權益受損,依據本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草案規定,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因上述事件請求補償或賠償金仍未獲給付,應由保證金支付。
三、為同時保障建教生請求補償與賠償之權利。爰引用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體例,增訂本法規定補償金額得以抵充賠償金額之機制,爰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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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小時,且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繼續受訓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建教生受訓期間,每七日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建教生受訓期間,遇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息。 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申請生理假一日,應發給生活津貼,並不得剋扣出勤成績。 因建教合作機構經營型態、工作特性、季節、地域或行業類別需要,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建教生訓練契約中與建教生另行約定訓練及休息時間之起迄點: 一、建教生年滿十六歲。 二、建教合作機構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三、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建教合作機構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依前項規定另行約定訓練時間者,仍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之起訖,含訓練及中間休息時間,合計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應加給一倍之生活津貼為補償金,未滿一小時應以一小時計。 | 第二十四條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小時,且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繼續受訓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建教生受訓期間,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建教生受訓期間,遇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息。 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申請生理假一日。 因建教合作機構經營型態、工作特性、季節、地域或行業類別需要,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建教生訓練契約中與建教生另行約定訓練及休息時間之起迄點: 一、建教生年滿十六歲。 二、建教合作機構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三、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建教合作機構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依前項規定另行約定訓練時間者,仍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之起訖,含訓練及中間休息時間,合計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
一、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實施建教合作課程之限制性事項。
二、我國為推動週休二日,自一九九七年經立法院決議由公務人員率先自一九九八年起採漸進方式實施每月二次週休二日。以致兩千年修正公務員服務法及附屬法規,明訂公務人員每日工時八小時,每週工時四十小時。其後我國公務人員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全面週休二日,同年一月一日勞動基準法經過修正,工時自單週四十八小時,縮短為兩週八十四小時。其後於二○一六年一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再經修正公布為單週四十小時。二○一六年十二月六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再經修正以為:「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以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修正採以擬制工時制以支付加班費之方式,遏止雇主隨意於休息日指派工作,以達落實週休二日的目的。本精神之於建教生應以更嚴格之規定為宜,爰修正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為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為例假。
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四條規定:「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異於勞動者之性別保護,對於具學生身分之建教生應有更積極之規定。建教生出勤管理,除生活津貼發給與否之外,並有出勤成績之考核,應予以積極性保護規定為宜。爰引用前述法律前半段規定,修正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女性建教生申請生理假,應發給生活津貼。並未避免女性建教生因擔心出勤成績分數而不敢申請生理假。故於同款後半段規定:不得剋扣出勤成績。
四、依據本法第二十三條修正草案規定,建教合作機構涉犯有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皆應補償,未支付者應以保證金給付,惟補償條件未盡明確,難以實施行政裁量。爰增訂第九項以明確規範,違法者應加給一倍之生活津貼以為補償金,並未滿一小時以一小時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