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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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 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 三、在我國出生之未成年外國人於離境前。 四、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改換居留簽證。 五、離婚後與原依親對象再婚。 |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 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 三、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出生時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四、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改換居留簽證。 |
一、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明定發給外國人外僑居留證之特殊條件。
二、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略以,「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締約國應於父母及法定監護人在擔負養育兒童責任時給予適當之協助」。爰此,無合法居留外國人之未成年子女在臺生活期間,應由其父母擔負維護子女最佳利益之主要責任,倘確有困難,則先洽該國駐臺辦事處協助或由我國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提供相關協助。儘管法有明定,前述在台出生之未成年外國人因無獲得居留許可,於醫療、就學,尚多有福利不足以周全之慮。爰擬修正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大陸配偶於離婚後三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者,縱申請依親居留原因消失,不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為爰引良善人權思維予外籍配偶一併受用,本案爰擬增列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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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於離婚後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扶養事實、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
一、本法第三十一條明定外國人延長停留或居留之特殊條件。
二、《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公約》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締約各國為保護母性而採取的特別措施,包括本公約所列各項措施,不得視為歧視。」;以及《兒童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略以:「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同條第三項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本法現行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係將監護權之取得設為外國人與本國配偶離婚後,得以在台居留的前提,實有條件嚴苛,傷害母性及兒童不與父母分離權益之嫌,故援引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情形者,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亦得申請歸化規定,以及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內政部修正發布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將「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會面交往」等擇一要件納入,爰修正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