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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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 第七十八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
一、假釋制度乃為促使受刑人悔改而設,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屬可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犯罪情節較輕,然現行規定均列為應撤銷假釋之事由,似嫌過苛,故參酌現行第七十五條撤銷緩刑之立法意旨,以宣告逾六月有期徒刑者,為應撤銷假釋事由,以符衡平。另依司法實務見解,均須在該有期徒刑宣告之裁判已確定,始撤銷其假釋,爰修正第一項關於撤銷假釋要件之規定,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至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者,無論再犯之裁判宣告及確定時點,係於假釋期間或假釋期滿後,均包括在內,併予敘明。
二、鑑於現行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綜合評價、權衡後,審酌是否具有「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強化受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故參酌德國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第五十七條a第三項準用第五十六條f、日本刑法第二十九條及本法現行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二項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用。
三、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撤銷假釋,俾使撤銷假釋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又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裁量撤銷與應撤銷假釋之案件皆受撤銷假釋期限之限制,以期公允,爰修正第一項關於撤銷假釋期限之規定,並移列第三項。
四、現行第二項配合移列至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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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 第七十九條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
一、配合第七十八條之修正,第一項但書引述該條之項次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