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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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未成年。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 第十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未滿二十歲者。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
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爰第一款將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關於年齡限制之消極資格,由「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
二、檢肅流氓條例因部分條文欠缺明確性、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比例原則及訴訟權保障、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第四款刪除「或感訓處分」之規定。
三、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民法總則編第十四條,本次修正「成年監護制度」,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鑒於原「禁治產」之用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無法顯示修法意旨,爰將本條「禁治產」,修正為「監護」。另第十五條「禁治產人」,並配合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民法有關行為能力制度,係採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及無行為能力三級制;而禁治產人,係屬無行為能力,其所為行為無效。此一制度業已施行多年,且為一般民眾普遍接受,為避免修正後變動過大,社會無法適應,爰仍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四、公民投票法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第七條,將受禁治產宣告之用語修正為受監護宣告,理由如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人民團體法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第八條,將受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理由如下:「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配合修正第二項第四款;其餘各款未修正。」
五、綜上所述,鑒於民法已將「禁治產」修正為「監護」,且上開現行法中諸多條文亦配合修正以統一法律用語,爰修正條文第五款,俾符合現行法制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