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會遊行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美惠
王美惠
吳琪銘
吳琪銘
連署人
莊瑞雄
莊瑞雄
蘇治芬
蘇治芬
邱志偉
邱志偉
林俊憲
林俊憲
陳秀寳
陳秀寳
莊競程
莊競程
羅美玲
羅美玲
湯蕙禎
湯蕙禎
何志偉
何志偉
陳素月
陳素月
管碧玲
管碧玲
李昆澤
李昆澤
邱泰源
邱泰源
劉建國
劉建國
何欣純
何欣純
蔡易餘
蔡易餘
林昶佐
林昶佐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集會遊行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未成年。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十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未滿二十歲者。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爰第一款將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關於年齡限制之消極資格,由「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 二、檢肅流氓條例因部分條文欠缺明確性、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比例原則及訴訟權保障、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第四款刪除「或感訓處分」之規定。 三、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民法總則編第十四條,本次修正「成年監護制度」,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鑒於原「禁治產」之用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無法顯示修法意旨,爰將本條「禁治產」,修正為「監護」。另第十五條「禁治產人」,並配合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民法有關行為能力制度,係採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及無行為能力三級制;而禁治產人,係屬無行為能力,其所為行為無效。此一制度業已施行多年,且為一般民眾普遍接受,為避免修正後變動過大,社會無法適應,爰仍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四、公民投票法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第七條,將受禁治產宣告之用語修正為受監護宣告,理由如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人民團體法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第八條,將受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理由如下:「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配合修正第二項第四款;其餘各款未修正。」 五、綜上所述,鑒於民法已將「禁治產」修正為「監護」,且上開現行法中諸多條文亦配合修正以統一法律用語,爰修正條文第五款,俾符合現行法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