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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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測驗及訓練合格。 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及訓練合格,取得執業證者,得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繼續執行業務。 第一項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三十二條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及訓練合格。 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測驗及訓練合格,取得執業證者,得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繼續執行業務。 第一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
將導遊及領隊的取才方式,由考試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讓中央主管機關能依照現況滾動式檢討,適時調整導遊數量。
配合第一項修正,修正第四項、第五項文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