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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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按其情節得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 再犯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前項規定致應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且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加重之。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 第四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
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二、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理由書,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惟法院惝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會使被告因此必需入獄服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過度侵犯被告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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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刪除) | 第四十八條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
本條已因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自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將其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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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六十七條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同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之法理,一同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