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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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但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 第二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指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稅款無期間之限制。惟司法判決實務認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縱經判決結果認稅捐稽徵機關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其退還稅款期間仍應以十年為限,已有違本條項98年修正之立法目的及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之修法意旨。並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法為行政程序法之特別法,為免適用爭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是類案件無期限之限制,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