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十八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原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一、增訂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停止適用原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
二、隨著公民教育普及,民主體制日漸深化,我國公民投票法已將投票年齡門檻下修至18歲,刑法將18歲以上之公民視為完全責任能力人,兵役法則是將服兵役之役齡起始設定在18歲,由此可見,在我國諸多法律上,早已肯認年滿18歲之國人,具有相當之能力,而能為國家權利義務擔負之主體。然選舉權、被選舉權之年齡門檻卻仍偏高,未能跟進其他法律所設定之成年公民年齡門檻,在此種差別之間亦無合理之論述基礎,而構成不合理之公民權利義務不對等現象。
三、觀其他國家之例,根據統計,在全球226國家中,目前已有209個國家或地區,將選舉權之年齡門檻設定在十八歲,比例超過九成。亞洲國家如日本、馬來西亞、韓國等國,亦於近五年之間,先後將選舉權年齡調降為十八歲。目前僅剩極少數國家維持投票年齡20歲的高門檻,我國現行制度之選舉權年齡限制,實為未能及時跟上世界民主體系之趨勢。
四、當今網路發展蓬勃,青年對於社會資訊接收更加便利且熱絡,諸多社會倡議皆以青年族群為核心發起,並逐漸成為我國社會輿論之主體。憲法彰顯一國之精神,於此時空背景下,應當與時俱進,賦予更多青年參與社會決策之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