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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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撥補之,每年撥補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億元。 | 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
一、國內相關社會保險制度,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有由政府撥補以挹注財源之例,為確保本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並追求各類社會保險被保險人間之公平正義,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將政府撥補之金額納入本保險基金之來源。
二、考量政府撥補之金額,涉及國家整體財政資源分配,爰在兼顧本保險財務需求、不嚴重影響政府財政資源分配及國家經濟發展下,增訂第二項,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撥補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億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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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 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 |
勞工保險為確定給付制之強制性社會保險,影響層面甚廣。為確保制度穩定運作,並避免突發性之財務危機,致依賴年金給付維持生計者頓失依靠,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勞工保險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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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刪除) | 第七十四條 失業保險之保險費率、實施地區、時間及辦法,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就業保險法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有關失業保險之相關事項悉由該法規範,本條爰予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