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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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條 經營報關、運輸、承攬、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管理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應停止六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 | 第八十一條 經營報關、運輸、承攬、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管理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 |
一、現行規定海關對於違規情事,得予「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一定金額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亦即,海關得就二者擇一行使,若非警告並限期改正,則為處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惟條文既係規範有限期改正之相關規定,爰參照相關法律規定之用語,例如: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得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存儲之貨物,未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或經查核無故短少者,除應負責補繳短少貨物之有關稅捐外,得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或地政士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地政士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等,作為修正該等條文內容之依據;又鑑於業者違規態樣眾多,非所有違規態樣皆有改正之可能,爰修正文字為「……並『得』命其限期改正……」,以為彈性。
二、現行規定「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即授予海關裁量權是否作出停止處分;惟海關在為停止處分前,既已充分給予義務人警告並限期改正,且須經三次仍未改正者,顯然已窮盡裁量之一切手段,而須進入第二階段,故此時所為之停止處分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自無再作裁量之必要,否則,所謂的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之要件,將不具任何實益,即此時的停止處分應屬「羈束處分」,該「得」字應修正為「應」字,始能有效遂行行政目的。至於停止期間之長短,只要在六個月以下者,仍屬海關裁量權之行使,所以海關仍可依個案情節輕重,作不同處理。
三、或有謂法律有「主管機關得……」,另一種意義係職權之賦予,而非單純行政裁量權之授予,然為免誤解,是宜將「得」字修正為「應」字,以杜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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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條 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之通關網路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營運項目、收費基準、營業時間或管理之規定者,財政部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應停止六個月以下傳輸通關資料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 第八十二條 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之通關網路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營運項目、收費基準、營業時間或管理之規定者,財政部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傳輸通關資料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
同第八十一條修正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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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 載運客貨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通關事項管理、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或換發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應停止報關。 | 第八十三條 載運客貨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通關事項管理、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或換發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報關。 |
同第八十一條修正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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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之一 承攬業者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程序、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通關事項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應停止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 | 第八十三條之一 承攬業者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程序、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通關事項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 |
同第八十一條修正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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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條 報關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應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報關業者因報單申報錯誤而有前項情事者,於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前,主動依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及第六項所定辦法代理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報單,並經海關准予更正,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專責報關人員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責報關人員職責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應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審核簽證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 第八十四條 報關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報關業者因報單申報錯誤而有前項情事者,於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前,主動依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及第六項所定辦法代理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報單,並經海關准予更正,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專責報關人員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責報關人員職責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審核簽證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
同第八十一條修正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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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條 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保稅運貨工具使用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應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 第八十五條 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保稅運貨工具使用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
同第八十一條修正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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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條 經營快遞業務之業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應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 第八十七條 經營快遞業務之業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
同第八十一條修正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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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八條 保稅倉庫業者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倉庫之設備建置、貨物之存儲或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應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保稅貨物、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 | 第八十八條 保稅倉庫業者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倉庫之設備建置、貨物之存儲或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保稅貨物、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 |
同第八十一條修正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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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條 保稅工廠業者違反第五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工廠之設備建置、保稅物品之加工、管理、通關或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應停止六個月以下保稅工廠業務之一部或全部、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 | 第八十九條 保稅工廠業者違反第五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工廠之設備建置、保稅物品之加工、管理、通關或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保稅工廠業務之一部或全部、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 |
同第八十一條修正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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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條 物流中心業者違反第六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或通關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應停止六個月以下貨物進儲、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 | 第九十條 物流中心業者違反第六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或通關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貨物進儲、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 |
同第八十一條修正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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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條 免稅商店業者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或銷售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應停止六個月以下免稅商店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 第九十一條 免稅商店業者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或銷售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免稅商店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
同第八十一條修正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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