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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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人民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該款之證物不以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者為限。 | 第二百七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
一、本項新增。
二、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倘屬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即非現始發見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為最高行政法院所採之長期穩定見解。
三、另按法務部於立法院第10屆第1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民眾黨黨團擬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所出具之書面報告要旨:「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與訴訟程序之再審,其目的並無不同。爰本部對於民眾黨黨團提案修正增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敬表贊同。」可知,於法安定性與人民權益保障間,當代行政及立法已日漸向後者趨進。
四、復依法務部法律字第10203506300號函釋要旨:「復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上開所稱『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逕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而言,倘已踐行通常之救濟途逕,並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無本條所定行政程序再開之適用(本部101年9月11日法律字第10103106420號、97年6月16日法律字第0970016884號函參照)。」此一見解雖非學界通說,惟仍為部分司法實務所採,進而若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修正草案完成三讀,將致使尋求不同救濟途逕之人民,於所能申/聲請救濟之「新證據」範圍即有所不同。
五、綜上,為求更妥適、平等保障人民權益,不致因救濟程序不同而受差別對待,爰新增第四項,於人民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該款之證物不以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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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六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二款或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 第二百七十六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
一、本項新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就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且立即失效者,已使聲請人得以請求再審或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對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惟就釋憲實務觀察,以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之原因案件為例,即有兩組聲請人之原因案件逾越五年之再審期間,而無法獲得救濟。就此,陳新民前大法官於同號解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指出:「人民聲請釋憲且獲得有利釋憲結果後,不應為僵硬再審期間所束縛。按再審期間儘管為除斥期間,卻仍是立法產物,可以根據不同訴訟標的與性質,作出不同的認定。再審期間並非具有不可透過立法變更,延長或停止進行的神聖性。」
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參照),本即以保障人民權益為主要目的,亦常是人民於公法上爭議之最後救濟管道,若有釋憲聲請人獲得有利釋憲結果,卻因逾越期間而無法聲請再審救濟,實難謂為衡平。鑑於已經總統公布並將於民國111年1月4日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對於人民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聲請釋憲,定有應在收到確定裁判後六個月內提起釋憲聲請之限制,已可避免聲請人臨屆期限始倉促聲請,而導致原因案件的不當擴張。
五、綜上,基於強化人民權利保障,並考量釋憲聲請人對維護憲法之貢獻,以及憲法訴訟法已就釋憲聲請期間加以限制,已足維持作為原因案件享有特別救濟機會之正當性,則不應使該等聲請人因再審期間限制,而失去權利獲得實質保障的機會,爰將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比照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新增納入本法條第四項但書,排除五年再審期間之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