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孔文吉
孔文吉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連署人
徐志榮
徐志榮
溫玉霞
溫玉霞
吳怡玎
吳怡玎
李貴敏
李貴敏
鄭正鈐
鄭正鈐
陳雪生
陳雪生
葉毓蘭
葉毓蘭
呂玉玲
呂玉玲
張育美
張育美
林思銘
林思銘
林文瑞
林文瑞
洪孟楷
洪孟楷
陳以信
陳以信
李德維
李德維
魯明哲
魯明哲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七條 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區域之劃定、變更、廢止及管制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證得收取工本費,其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區域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及非營利自用為目的,應尊重原住民族文化、部落自主管理之原則為之。 第十七條 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區域之劃定、變更、廢止及管制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證得收取工本費,其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尊重原住民族於其生活領域內之狩獵文化,乃就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獵捕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之意旨,就非營利自用之獵捕行為於符合其傳統文化、部落自主管理等原則下予以放寬之。
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鋼製吊索、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但排除原住民族所用傳統獵具,如吊索、陷阱、腳踏索、陷落器,或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之傳統獵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野生動物之必要者,其所使用之傳統獵具不受第十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並明定傳統獵具之認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討論後認定之。
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民眾因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致生損害時,準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予以救助。 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一、保育類野生動物,如「台灣獼猴」等,由於近數年保育有成、致使獼猴大量繁衍而大肆侵擾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所栽種的農業作物,每年全臺各地發生之「猴害」不計其數,影響原住民財產及生命安全。故於本條文第一項但書中增列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或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外,不須先行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二、鑒於過往保育類野生動物侵擾民眾其生家財產時時常投訴無門,民眾無端承擔財產損失卻無法得到賠償。故特增定第三項,針對因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致生損害時,準用農業天然災後救助辦法之規定予以救助,以保障民眾權益。
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及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非營利自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並應尊重原住民族文化、部落自主管理之原則定之。 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一、查原住民族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並不單純以傳統文化、祭儀為主,其中還包含為自己或族人狩獵自用之文化習慣,且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獵捕野生動物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爰於第一項增加「自用」二字,以符法制並合乎實際民情。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明文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非營利之獵捕野生動物,然本法卻規定獵捕行為應經行政院農委會核准,且相關獵捕辦法亦規定由農委會會同原民會定之,顯已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的立法精神與意旨。尤其,鑒於自用部分,原住民傳統慣俗中,並非僅於祭儀期間才會進行相關狩獵或宰殺野生動物之行為,自用部分亦係體現原住民族生活傳統的重要元素之一。故於本條文第二項增定,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非營利目的而少量自用者得排除該辦法之適用,且可採備查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