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促進族群平等、社會和諧,防止及排除對特定族群之一切形式之歧視,健全族群發展並落實保障人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優於本法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意旨。
二、明定本法之適用順序。本法屬基本法性質,故應優先適用本法。惟其他法律之規定優於本法,或本法未規定者,始得適用其他法律。 |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單位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歧視申訴審議小組,審議申訴事件。 |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涉及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執掌,故為期周延,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
第三條 (勞動檢查)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就本法所訂之族群、性別、宗教等歧視之禁止、防治及促進平等措施納入定期勞動檢查項目。 |
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俾針對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或民間事業單位進行勞動檢查,調查有關人員是否曾經、或現正遭遇歧視情事。 |
第四條 (消除歧視)
政府應採取妥當措施以消除弭平族群間之歧視,並保障各族群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領域上得以公平發展,確保其於國內實質平等之地位。 |
政府應採取適當措施以消弭各族群間之歧視,以保障各族群於國內政治及社經地位皆具有平等位置,俾以促進族群祥和。 |
第五條 (政府歧視之禁止)
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之施政或獎懲,包括推動公共政策、社會福利及公營造物之使用等一般公權力行政之施行,不得歧視特定族群。
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內之公務人員不得以惡意、污辱、脅迫性之文字、圖畫、影像、言語或其他形式之行為歧視特定族群。 |
明定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或公務人員,均不得對各族群為惡意之汙辱及歧視。 |
第六條 (受教權之歧視禁止)
國內公、私立各級學校應提供各族群之平等教學環境,其針對學生就學及獎懲相關決定不得有歧視特定族群之情事。 |
明定各族群於國內公、私立各級學校之受教機會及該項權利均等。不得為惡意之歧視、甚至刻意剝奪該相關權益。 |
第七條 (工作權之歧視禁止)
國內公、私立之政府機關、民間機構、公司行號等法人團體,對於求職者之招募、甄選、進用,以及其分發、考銓、陞遷等,不得因族群、國籍、語言、宗教、文化及性別差異而有歧視情事。 |
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七條規定,明定各族群於國內公、私立之政府機關、民間機構、公司行號等法人團體內,謀職或工作,其相關之工作權利應予以保障,不得惡意歧視、甚至剝奪該相關權益。 |
第八條 (人民歧視之禁止)
人民不得以惡意、污辱、脅迫性之文字、圖畫、言語、行為或其他形式之作法,歧視特定族群。 |
明定人民均不得對各族群為惡意之汙辱及歧視。 |
第九條 (媒體傳播歧視之禁止)
電影及傳播媒體於影片及節目中,不得以言論、文字、圖畫、行為或其他形式之作法,公然散佈傳播侮辱、仇恨及歧視特定族群之情事。 |
嚴禁電影及傳播媒體於節目(含政論節目)中,不得以言論、文字、圖畫等行為或其他形式之作法歧視特定族群。 |
第十條 (語言、宗教及文化)
台灣各族群一律平等,皆有平等學習、保存、發揚及傳播其傳統語言、宗教及文化之權利。 |
各族群得就其傳統語言、宗教及文化,進行學習、保存、發揚與傳播之權利。 |
第十一條 (社會福利)
政府保障並考量各族群之經濟、社會及就業環境等生存發展條件,為免其遭受各類歧視,應提供其基本所需之社會福利予以支應照顧。 |
為落實平等及避免族群間之歧視,政府應供應較為弱勢之族群其基本生活所需之社會福利,俾以保護其生存權。 |
第十二條 (媒體近用權)
政府為促進族群平等,鼓勵民眾對國內各族群多所認知,應要求傳播媒體提供正確及適度之相關節目或語言教學節目。 |
為使民眾能瞭解各族群新知,避免因過去錯誤認知或片斷內容而誤認及影響其對他族群之看法,造成相關歧視問題。爰政府應考量族群需要,要求媒體提供相關節目或語言教學節目,以提倡族群平等之觀念。 |
第十三條 (申訴程序)
人民遭受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之歧視情事時,得逕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歧視申訴審議小組申訴之。
申訴之提起,應自知悉受歧視以致權利遭受侵害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但自侵害發生時起已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
如歧視情事屬地方性質而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案件,或發現有上開違反情事之日起十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或知悉歧視情事後,應於七日內展開調查。
前項調查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一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二個月。 |
一、明定人民遭受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之歧視時,其申訴管道及程序。
二、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調查期限。 |
第十四條 (受調查義務)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時,案件關係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員或機關(構)應予配合並提供涉及本案之相關資料。
前項之案件關係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員或機關(構)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至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調查應經查證,並予相關案件關係人到場申辯之機會。 |
參考兒童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申訴審議小組於調查時,與事件所涉之相關人員及機關(構)必須配合調查及提供相關資料,如不配合者應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止,以利調查程序之進行。 |
第十五條 (罪責)
申訴之調查結果確有歧視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定相當期限,命該機關單位或個人予以改正或停止其歧視行為,逾期不改正或停止其歧視行為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至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以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其歧視行為止。 |
如調查結果確有歧視情事,對違反者應命限期改正或停止其歧視行為,如規定期限內仍未予以改正或停止者,應處以相當之罰鍰。並得以連續處罰之。 |
第十六條 (法律扶助)
人民因他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而向法院提起訴訟時,主管機關應予以下列扶助:
一、法律諮詢。
二、提供律師及必要之訴訟費。
前項費用之補助辦法,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會商定之。 |
參考兩性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七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人民因他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而向法院提出民、刑事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
第十七條
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對任何足以造成或持續歧視之法令,應主動予以修正或廢止。 |
明定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其法令之訂定,不得對特定族群予以歧視。若現有之法令違背本法之相關規定,應立即予以修正或廢止。 |
第十八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施行細則之訂定。 |
第十九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規定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