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貴敏
李貴敏
連署人
謝衣鳯
謝衣鳯
吳怡玎
吳怡玎
溫玉霞
溫玉霞
李德維
李德維
萬美玲
萬美玲
徐志榮
徐志榮
鄭正鈐
鄭正鈐
曾銘宗
曾銘宗
林思銘
林思銘
葉毓蘭
葉毓蘭
洪孟楷
洪孟楷
蔣萬安
蔣萬安
吳斯懷
吳斯懷
費鴻泰
費鴻泰
廖婉汝
廖婉汝
呂玉玲
呂玉玲
林德福
林德福
鄭麗文
鄭麗文
孔文吉
孔文吉
張育美
張育美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楊瓊瓔
楊瓊瓔
魯明哲
魯明哲
林文瑞
林文瑞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二條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提出口頭質詢,應由行政院院長或質詢委員指定之有關部會首長答復;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逾期未予補正,經質詢委員書面通知五日內未針對質詢問題答復時,得不經討論,優先排入最近一次全院委員會議程審查及院會表決。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贊成時,該未依法回復質詢之部會首長於前開院會決議通過日解職下台。 第二十二條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提出之口頭質詢,應由行政院院長或質詢委員指定之有關部會首長答復;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就此,司法院釋字第461號解釋》亦明載:該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為憲法基於「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原理所為制度性之設計。 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二條亦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提出之口頭質詢,應由行政院院長或質詢委員指定之有關部會首長答復;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惟查,本院委員依法質詢時,屢有拒絕答復、不為完整答復、或答非所問,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正回復等情。本(第十)屆總質詢時,行政院長蘇貞昌更公然摀住麥克風,禁止農委會主委陳吉仲及衛福部長陳時中答復本院委員詢問。該等藐視憲政體制及違憲、違法之行為應予禁止並嚴懲。 三、有鑒於現行法對於受質詢之院長或部會首長,無理由拒絕答復、不為完整答復、答非所問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正時,均無強制補正或處罰規定,導致本院委員質詢無法發揮監督、制衡功能,嚴重違反憲法之制度性設計等,且為確保《憲法》「權力分立」與「監督制衡」功能之落實,爰提案修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在行政院院長或部會首長已逾法定書面答復期限後,經質詢委員書面通知五日內未針對質詢內容答復時,得不經討論,優先排入最近一次全院委員會議程審查及院會表決。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贊成時,該未依法回覆質詢之部會首長於前開院會決議通過日解職下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