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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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 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 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於偵查中認為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前二項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提起抗告。 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均得以裁定停止執行。 | 第四條 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 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 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於偵查中認為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前二項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提起抗告。 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均得以裁定停止執行。 |
一、有鑒於近年來思覺失調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之犯罪案件頻傳,法院於個案中如何運用刑事保安處分,以避免前揭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危害公共秩序與民眾安全,係現行保安處分制度中不可忽視之問題。
二、現行法令對於在原審判決後至上訴前,得否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缺乏明文規定而有適用疑義。為確保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者於偵查期間、審理期間、上訴或其他救濟期間無縫隙落實監護醫療,而有刪除「於判決前」宣告之限制。易言之,倘若原審法院於判決前為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或縱使於原審判決前曾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而保安處分之效力期間未涵蓋判決後之階段,則在原審判決後、案件上訴前仍可有宣告保安處分之需求,惟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卻漏未規定,而有修法之必要。
三、茲為保障社會秩序與民眾安全,並填補法律漏洞,原提案修正《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