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貴敏
李貴敏
連署人
林文瑞
林文瑞
林思銘
林思銘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曾銘宗
曾銘宗
林德福
林德福
謝衣鳯
謝衣鳯
萬美玲
萬美玲
洪孟楷
洪孟楷
呂玉玲
呂玉玲
鄭麗文
鄭麗文
吳怡玎
吳怡玎
徐志榮
徐志榮
吳斯懷
吳斯懷
鄭正鈐
鄭正鈐
溫玉霞
溫玉霞
葉毓蘭
葉毓蘭
費鴻泰
費鴻泰
李德維
李德維
廖婉汝
廖婉汝
孔文吉
孔文吉
張育美
張育美
楊瓊瓔
楊瓊瓔
魯明哲
魯明哲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 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 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於偵查中認為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前二項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提起抗告。 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均得以裁定停止執行。 第四條 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 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 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於偵查中認為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前二項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提起抗告。 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均得以裁定停止執行。
一、有鑒於近年來思覺失調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之犯罪案件頻傳,法院於個案中如何運用刑事保安處分,以避免前揭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危害公共秩序與民眾安全,係現行保安處分制度中不可忽視之問題。 二、現行法令對於在原審判決後至上訴前,得否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缺乏明文規定而有適用疑義。為確保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者於偵查期間、審理期間、上訴或其他救濟期間無縫隙落實監護醫療,而有刪除「於判決前」宣告之限制。易言之,倘若原審法院於判決前為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或縱使於原審判決前曾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而保安處分之效力期間未涵蓋判決後之階段,則在原審判決後、案件上訴前仍可有宣告保安處分之需求,惟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卻漏未規定,而有修法之必要。 三、茲為保障社會秩序與民眾安全,並填補法律漏洞,原提案修正《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