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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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監護,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一、有鑒於近年來涉及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犯罪案件頻傳,監護制度、保安處分及社會安全網迄今仍未完備。茲為避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危害公共秩序及民眾安全,並提供其等所需之監督保護與治療,而有令其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二、此外,由於個案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之監護需求各有不同,且其病情亦不必然均於五年內痊癒,考量執行監護處分所需時程長短不一,現行《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不僅對於個案中有施以超過五年期間監護需求之案件加諸不必要之限制,亦使法律之適用欠缺彈性,而有修法之必要。
三、茲為避免危害公共秩序與民眾安全,爰提案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並刪除第三項以五年為限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