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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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六條 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 本法所稱檢察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二、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檢察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檢察官、候補檢察官。 本法所稱實任檢察官,係指試署服務成績審查及格,予以實授者。 | 第八十六條 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 本法所稱檢察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二、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檢察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檢察官、候補檢察官。 本法所稱實任檢察官,係指試署服務成績審查及格,予以實授者。 |
一、第一、三、四項未修正。
二、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為避免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並符審檢分隸原則,法院組織法已於107年5月8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法院部所屬各級檢察署已於同月25日正式更名。但第二項規定之檢察機關名稱仍維持未「去法院化」之「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等機關名稱,仍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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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條 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 二、曾任法官。 三、曾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 第一項第六款、前項第三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律師、教授、副教授及助理教授,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法務部依第八十八條辦理之檢察官遴選之資格。 法務部為辦理前項檢察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第八十七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 二、曾任法官。 三、曾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第一項第六款、前項第三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律師、教授、副教授及助理教授,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法務部依第八十八條辦理之檢察官遴選之資格。 法務部為辦理前項檢察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一、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為避免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並符審檢分隸原則,法院組織法已於107年5月8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法院部所屬各級檢察署已於同月25日正式更名。但第一、二、三項規定之檢察機關名稱仍維持未「去法院化」之「地方法院及或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及「最高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名稱,仍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資明確。
二、第四、五、六、七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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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四條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 三、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與所屬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四、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分署。 五、高等檢察署之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七、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 前項行政監督權人為行使監督權,得就一般檢察行政事務頒布行政規則,督促全體檢察官注意辦理。但法務部部長不得就個別檢察案件對檢察總長、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為具體之指揮、命令。 | 第九十四條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 三、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四、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監督該分署。 五、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 七、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 前項行政監督權人為行使監督權,得就一般檢察行政事務頒布行政規則,督促全體檢察官注意辦理。但法務部部長不得就個別檢察案件對檢察總長、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為具體之指揮、命令。 |
一、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為避免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並符審檢分隸原則,法院組織法已於107年5月8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法院部所屬各級檢察署已於同月25日正式更名。但第一項規定之檢察機關名稱仍維持未「去法院化」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及「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等機關名稱,仍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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