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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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百十九條之三 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第二百十九條之三 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為避免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並符審檢分隸原則,法院組織法已於107年5月8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法院部所屬各級檢察署已於同月25日正式更名。但現行規定之檢察機關名稱仍維持未「去法院化」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仍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且本法作為刑事案件審理基本程序法規,更應與審檢分隸原則相符,爰修正本條規定,以資明確。
第二百十九條之七 保全之證據於偵查中,由該管檢察官保管。但案件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經法院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者,由該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管之。 審判中保全之證據,由命保全之法院保管。但案件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該法院。 第二百十九條之七 保全之證據於偵查中,由該管檢察官保管。但案件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經法院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者,由該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管之。 審判中保全之證據,由命保全之法院保管。但案件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該法院。
一、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為避免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並符審檢分隸原則,法院組織法已於107年5月8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法院部所屬各級檢察署已於同月25日正式更名。但第一項規定之檢察機關名稱仍維持未「去法院化」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仍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且本法作為刑事案件審理基本程序法規,更應與審檢分隸原則相符,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百五十七條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原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第二百五十七條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原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為避免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並符審檢分隸原則,法院組織法已於107年5月8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法院部所屬各級檢察署已於同月25日正式更名。但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之檢察機關名稱仍維持未「去法院化」之「法院檢察署」,仍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且本法作為刑事案件審理基本程序法規,更應與審檢分隸原則相符,爰修正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以資明確。
第二百五十八條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第二百五十八條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為避免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並符審檢分隸原則,法院組織法已於107年5月8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法院部所屬各級檢察署已於同月25日正式更名。但本條規定之檢察機關名稱仍維持未「去法院化」之「原法院檢察署」,仍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且本法作為刑事案件審理基本程序法規,更應與審檢分隸原則相符,爰修正本條規定,以資明確。
第三百八十五條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檢察署之檢察官。 第三審檢察署之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審法院。但於原審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或答辯書外無他意見者,毋庸添具意見書。 無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上訴案件,原審法院應將卷宗及證物逕送交第三審法院。 第三百八十五條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 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審法院。但於原審法院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或答辯書外無他意見者,毋庸添具意見書。 無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上訴案件,原審法院應將卷宗及證物逕送交第三審法院。
一、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為避免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並符審檢分隸原則,法院組織法已於107年5月8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法院部所屬各級檢察署已於同月25日正式更名。但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就檢察官所屬之機關名稱仍維持未「去法院化」之「第三審法院」或「原審法院」,仍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且本法作為刑事案件審理基本程序法規,更應與審檢分隸原則相符,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二、第三項未修正。
第四百四十一條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第四百四十一條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為避免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並符審檢分隸原則,法院組織法已於107年5月8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法院部所屬各級檢察署已於同月25日正式更名。但本條規定之檢察機關名稱仍維持未「去法院化」之「最高法院檢察署」,仍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且本法作為刑事案件審理基本程序法規,更應與審檢分隸原則相符,爰修正本條規定,以資明確。
第四百四十二條 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第四百四十二條 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為避免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並符審檢分隸原則,法院組織法已於107年5月8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法院部所屬各級檢察署已於同月25日正式更名。但本條規定之檢察機關名稱仍維持未「去法院化」之「最高法院檢察署」,仍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且本法作為刑事案件審理基本程序法規,更應與審檢分隸原則相符,爰修正本條規定,以資明確。
第四百七十六條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第四百七十六條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為避免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並符審檢分隸原則,法院組織法已於107年5月8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法院部所屬各級檢察署已於同月25日正式更名。但本條規定之檢察機關名稱仍維持未「去法院化」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仍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且本法作為刑事案件審理基本程序法規,更應與審檢分隸原則相符,爰修正本條規定,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