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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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六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受僱者如需陪伴配偶進行產檢者,雇主應予准假,得併入陪產假計算。 |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
一、本條新增第七款:「受僱者如需陪伴配偶進行產檢者,雇主應予准假,得併入陪產假計算。」
二、有鑑於女性受僱者於產前仍有二至三次之產前檢查需求,越接近臨盆,行動較為不便,配偶陪伴產檢亦可使得女性受僱者獲得更多心理支持與身理照護,故配偶可請陪產檢假相關機制,需予以修法明定,以完備配偶陪產假機制。
三、當前配偶可於女性受僱者生產當日及其前後合計15日內,任選5日有薪陪產假,如配偶須陪伴進行產檢,雇主予以准假,得併入陪產假計算,為彈性因應陪產假與陪產檢假的需求,兼顧經濟收入酌予增加陪產假1天,故修正本條第五款有薪陪產假為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