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促進勞動教育向下扎根,倡導勞工終身學習,增進勞動尊嚴與勞資合作關係和諧,特制定本法。 |
一、闡明勞動教育立法宗旨。
二、國家因人民而存在,人民才是國家的目的,國家法制的建構與國家公權力的實施,當以人民作為國家主體。學生在校園時期打工,到畢業出社會進入職場,勞動是人民在生命成長過程中人格自由開展重要的一環。
三、國家應建構相關機制保障學生人格自由開展,透過本法之訂定與落實,使勞動教育扎根,祈使在校園時期透過各類課程與活動的安排,於日常生活中自然而然建立勞動人權意識,利用在學過程中瞭解自己,開展人格,也在投入職場後能具備初步完整的勞動權益觀念。勞動教育可使人民在生命成長過程中,瞭解自己與他人的勞動價值,進而維護勞動尊嚴,在經濟與社會發展的過程中,以完成終身教育與社會教育為目標,達成勞資關係和諧的理想。 |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
一、國民中、小學、高級中等學校及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學生。
二、大學、技術學院、科技大學、二年制技術學院、二年制科技大學、二年制專科學校及五年制專科學校後兩年學生。
三、民營企業勞工、雇主,國營事業兼具勞工身分員工、政府機關(構)所屬約聘僱人員。
各級學校、各類團體、事業及政府機關(構)為達成本法之目的,應辦理勞動教育。 |
一、學生即是明日的勞工或雇主,勞工教育亦是終生教育的一環,故本法羅列各種身分的適用主體。
二、目前國民教育僅延長至十二年,故依照現行制度運作與職涯發展不同階段,區分為(一)國民中、小學、高級中等學校及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學生;(二)大學、技術學院、科技大學、二年制技術學院、二年制科技大學、二年制專科學校及五年制專科學校後兩年學生。
三、民營企業勞工、雇主,國營事業兼具勞工身分員工、政府機關(構)所屬約聘僱人員皆屬勞工終身教育範疇,故明列為適用主體。又勞工與雇主的定義,按現行勞動法令實務認定標準,自應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定義同,又因勞動教育之推行需倚賴勞資雙方良性互動與權利意識之建立,故明定勞工與雇主同為本法適用之主體。
四、由於人民為憲法上教育權、工作權、生存權……等基本權所保障的主體,國家應建構相關機制保障學生人格自由開展,國、中小學生的勞動教育需向下扎根,向上延伸至大專學生;另現有在職勞工教育,需由政府帶頭、公民營事業配合,深化勞工終身教育。故為達成本法之目的各級學校、各類團體、事業及政府機關(構),應辦理勞動教育。 |
第三條 勞動教育之內容,應包含勞動意識、勞動人權、勞動關係、勞動條件、社會保障、勞動福祉、職場安全與衛生、就業平等及勞動倫理、勞動職涯發展教育等事項。 |
一、勞動教育內容甚廣,故參酌聯合國與國際勞工組織所提出的勞動人權、尊嚴勞動理念,結合國內勞工議題現況,例示勞動教育實施的內容。又本法所稱「勞動意識」係指個人對於身為勞動者的自我認知與認同;「勞動人權」係指人民擁有為維持生活依其意願與能力選擇職業並享有公平待遇之權利,並得從工作中體現身為人之價值與尊嚴;「勞動倫理」則係指勞動關係裡人與人相互對待之道理,包含職場倫理、工作倫理等。
二、有鑑於求學階段初入職場前,教育部青年發展署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應在就業推廣上扮演重要角色,故參酌教育部青年發展署組織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本署掌理下列事項:二、青年生涯發展之規劃、執行及督導。三、青年職場體驗、創新培力之規劃、執行及督導。」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屬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款:「四、青年就業之規劃、輔導、推動及督導。」於本法明定「勞動職涯發展教育」。 |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教育部應會同勞動部辦理勞動教育向下扎根相關事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
一、勞動部辦理勞動教育行之有年,故以勞動部為本法的主管機關,另考其勞動教育進入校園,實務運作上仍有難度,故現階段教育部與勞動部應共同辦理勞動教育向下扎根事宜,打開校園大門,將勞動教育融入各學習領域中,並應與勞動部共同研擬下一階段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將勞動教育納入課綱。
二、又因中央或地方勞動態樣種類繁多,所轄事務既多且廣,非僅由中央傾一部之力而可畢其功。故各地方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亦同列為主管機關。
三、本草案規劃事業單位雇主或負責人應參加勞動教育講座(第十一條),經濟部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同辦理,故於本條第三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有關事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各相關機關、學校代表、教育專業人士及勞資關係事務之專家、學者擬訂勞動教育促進綱領,報行政院核定;其變更時,亦同。
教育部應將勞動教育融入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並召開課程綱要及課程編審會議,其組織及運作辦法,由教育部會同勞動部定之。
勞動教育促進綱領,每兩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 |
一、為使學校教育課程及教材規劃符合勞動教育促進與工商發展現況,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應邀集各相關機關、學校代表、教育專業人士及勞資關係事務之專家、學者擬訂勞動教育促進綱領。
二、依照當前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提高校定課程時數,透過課程綱要明定勞動教育主題與時數,據以發展完整及有系統之課程內容,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教育部應將勞動教育納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課程綱要,並與勞動部攜手召開課程綱要及課程編審會議。
三、科技日新月異,勞動型態不僅多樣化,勞雇關係也漸趨多元化,勞動教育促進綱領也需定期檢整,以反映多變的勞動現況。故參考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四條「每兩年檢討一次宏觀技職教育政策綱領」,同法第六條「每三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技職教育報告。」之規定,勞動教育促進綱領應至少每兩年通盤檢討,以期各類會議資訊與專家代表建議相互滾動討論,凝聚共識。 |
第六條 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實施勞動教育活動與課程規劃、教材之編寫、審查、選用及學習評量方式,應呈現多元觀點,並融入勞動意識及勞動人權法制之內容,其課程時數與實施活動細節,以勞動教育促進綱領為主要依據。 |
一、勞動教育向下扎根,勞動教育課程規劃與活動辦理、教材之編寫、審查、選用及學習評量方式,使學生能在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歷程中自我開展,逐步學習勞動教育。有鑑於教育課程設計規劃與教材編撰對教師教學與學生學習有關鍵性的影響,故本條明訂勞動教育課程之規劃與教材編撰應呈現多元觀點,從不同面向探討勞動意識、勞動人權法令規範與意涵。
二、有關課程時數與實施活動細節,應以勞動教育促進綱領為主要依據。蓋因綱領的擬定,按本草案第五條規定,由各相關機關、學校代表、教育專業人士及勞資關係事務之專家、學者共同作出,能使得國、中小學生與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在不同階段,按照日常生活情境,多元學習。
三、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完成後,十八歲學生即面臨就業,抑或大專兼職、打工等勞動現況,所以勞動教育越往向下扎根,向上延伸到勞動職涯發展,抑或是在職勞工教育,將能更加完備。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本法規定之事項。
教育部與經濟部於必要時應協同辦理。 |
一、中央或地方為辦理勞動教育,可運用方式或呈現態樣種類多元,民間各法人及團體辦理勞動教育亦逐漸成熟,勞動部作為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應加強橫向連繫,並分就各地方政府產業與勞動發展現況進行意見蒐集,擬定公部門與私部門協力之策略,或按照地方制度事項以利業務委辦,故明定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本法規定之事項。
二、辦理相關勞動教育促進課程,應貫穿融合勞動教育於十二年國民教育、大專教育、青年勞動職涯發展教育及在職勞工教育、終身教育等各階段中,且不論是勞工或雇主,皆有參與勞動教育的機會,故本法明定教育部與經濟部於必要時應協同辦理之。 |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大專校院開設勞動教育相關選必修課程,得納入校定必修通識教育學分辦理之。
前項課程之實施,教育部應就大專青年發展政策、生涯發展、職場體驗、創新培力之規劃與執行列入學校評鑑事項。 |
一、理論上大專院校學生已完成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十八歲學生即面臨就業,抑或大專兼職、打工等勞動現況,不論未來是創業或者就業,擔任雇主或者是勞工,校園內如有開設勞動職涯發展或者銜接勞工教育相關課程,將能使學生有更完整的學習資源。考量大學自治為憲法學術自由制度性保障,教師有講學自由、大學生有選課自由,大學院校各學系亦可凸顯自身辦學計畫與特色招生,於招生簡章載明課程規劃,彈性調整課程安排。故建議納入通識教育學分,並鼓勵學生選修。
二、有鑑於求學階段初入職場前,教育部青年發展署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應在就業推廣上扮演重要角色,故參酌青年發展署組織法第二條第一、二、三款:「本署掌理下列事項:一、青年發展政策、制度之綜合規劃、執行與督導及法規之研修。二、青年生涯發展之規劃、執行及督導。三、青年職場體驗、創新培力之規劃、執行及督導。」勞動部勞動力發展屬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款:「四、青年就業之規劃、輔導、推動及督導。」教育部亦可協同勞動部一同就課程規劃與執行應提供相關經費與意見考核。
三、故參照大學法第五條、專科學校法第十二條與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大專院校應就學生生涯發展、職場體驗、創新培力之實施之規劃與執行列入學校評鑑事項。 |
第九條 為推動勞動教育,勞工得參與勞動教育相關課程與活動,雇主並應給予公假。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每年應為勞工辦理在職勞動教育相關課程與活動。
前項相關課程與活動之經費支出,得納入該事業單位當年度之費用列支。 |
一、透過本法之制定與落實,使人民得以在人格形塑過程中,藉由各類課程與活動的安排,於日常生活中自然而然建立勞動人權的意識。且勞動教育實屬終身教育範疇之一環,為使得在職勞工得以接收最新勞動知能與勞動法令,明定勞工參與相關課程與活動,雇主應給予公假。
二、原則上民營企業、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為所屬人員辦理在職勞動教育。考量事業單位規模大小,辦理勞動教育能力不一,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於本法訂定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自行舉辦在職勞動教育。
三、為鼓勵民營企業辦理勞動教育促進活動與課程,故參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六條之一「訓練費」規定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一條「進修訓練費」等規定,為培育受僱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所支付之費用,核實列支,爰為鼓勵雇主辦理勞動教育並減輕負擔,明定辦理勞動教育促進活動與課程經費得納入當年度費用列支。 |
第十條 勞動教育之推行,以多元、彈性、開放及終身學習為原則,並得依實際需要,採授課、演講、座談、網路學習、參訪或影片觀賞等配合於各項訓練、研習、會議實施。 |
有鑑於本法為促進全民勞動教育之推行,故明定勞動教育推行之原則並例示得依實際需要採取各種適當之辦理形式。 |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依照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成立登記前,事業單位之負責人應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勞動教育講座。
前項勞動教育講座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另定之。 |
一、有鑑於本法之適用主體包含雇主,而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使其業務規模得以開展,勞資關係之和諧有賴勞雇雙方共同營造。故為輔導事業單位更新資訊,遵循勞動法令與相關規範,本草案擬定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如欲設立營利事業,應接受勞動教育講座。
二、另參酌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從事攤販、家庭農、林、漁、牧業者、家庭手工業者、民宿經營者、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渠等無須依照商業登記者,即不屬於本草案所擬定「事業單位依照商業登記法成立登記」之範疇,似應可將小規模商業排除在外,得免予接受勞動教育講座。
三、促進勞資和諧與勞資合作是勞工教育首要目標,促進勞動權益提升與經濟發展息息相關。有鑑於經濟部作為公司法與商業登記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勞工受僱之對象不限於公司,亦包含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營利事業,故本草案擬規定授權由勞動部會同經濟部另定辦理勞動教育講座相關子法。 |
第十二條 為儲備勞動教育專業人員,勞動部應會同教育部辦理培訓、認證與進修課程,並建立勞動教育專業人員名冊。
前項培訓、認證、進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 |
一、有鑑於勞動教育促進內容具專業性,且實施對象多元,培訓專業師資群以協助推廣實行有其必要性。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儲備勞動教育專業人員,需會同勞動部辦理培訓、認證與進修課程,並建立勞動教育專業人員名冊,以供辦理勞動教育單位遴聘之。
二、勞動教育專業人員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另定辦法。 |
第十三條 政府機關應鼓勵所屬人員參與勞動教育相關進修或訓練課程,有關選送或自行申請作業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辦理之。 |
為使得各級政府機關能與時俱進推動勞動教育促進事項,精進行政人員勞動知能,以政府部門帶頭示範開啟表率,爰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應鼓勵參與各種進修或訓練課程,有關選送或自行申請作業,自應依照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第十四條 政府機關應依勞動教育促進綱領編製勞動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冊。
前項教材、文宣及手冊之研究、發展及編製,得委託團體、事業、政府機關(構)或學術單位辦理。 |
一、勞動教育促進教材係推動勞動教育之重要關鍵,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實施對象發展適當之教材、文宣及手冊。
二、考量勞動教育促進對象廣大而多元,內容廣泛且具專業性,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教材之研究、發展及編纂等事項得委託團體、機關(構)或學術單位辦理。 |
第十五條 依本法取得勞動教育專業人員認證者,其所屬團體、事業、政府機關(構)等單位應列入考核、升遷之參考依據。 |
為鼓勵主動學習以取得勞動教育專業人員認證,爰於本條明定依本法取得勞動教育專業人員認證者,其所屬單位應列入考核、升遷之參考依據。 |
第十六條 政府機關得對於辦理勞動教育課程或活動之單位補助相關經費,並對其實施考核。
前項考核成效不佳者,得依情節輕重酌減補助或停止補助。相關補助標準與考核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
一、在職勞工勞動教育之舉辦,原依據「勞工教育實施辦法」及「工會教育經費補助要點」補助辦理勞工教育課程或活動惟,其非屬法律授權所制定之命令與行政規則,拘束力薄弱。為使得勞動教育補助依據明確入法,以利勞動教育課程與活動之辦理,故提升法位階,以作為法律依據,並使得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對於相關單位進行補助。
二、另由於勞動部辦理在職勞工教育數十年,而「勞工教育」多以補助方式辦理,且著重法令宣導或技能訓練之課程,勞動人權意識、勞動倫理等觀念之養成略顯不足。
三、為瞭解補助辦理單位之執行成效,以作為未來滾動式檢討依據,爰於本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對接受補助之單位實施成效考核。
四、另有鑑於考核應搭配獎懲機制,相關酌減補助或停止補助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
第十七條 政府機關對於辦理勞動教育成效優良者,應予以獎勵。
前項獎勵之對象、條件、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一、各級機關、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透過獎勵,帶動標竿學習發揮擴散效應,鼓勵各界積極參與勞動教育之推行,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辦理勞動教育成效優良者。
二、實施相關獎勵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
第十八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各級主管機關並應令該團體、事業、政府機關(構)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接受十小時以上二十小時以下勞動講習。
經各級主管機關令接受勞動講習,除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一次者外,拒不接受勞動講習或時數不足者,以團體、事業、政府機關(構)為對象,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本法所定勞動講習,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一、為使得本法有效達成促進在職勞動教育之行政目的,並基於維護本法適用主體之權益,勞工參與給予公假、三十人以上單位舉辦勞動教育相關課程活動、事業登記前雇主(負責人)接受勞動教育講座,作為本法所明定之辦理方式,如有違反規定者,應有一定之處罰方式。
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罰鍰之裁處外,各級主管機關所為之不利處分中具有裁罰性者亦視為行政罰。考量法治國原則下行政罰法之處罰明確性,本法明定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各級主管機關並應令該團體、事業、政府機關(構)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接受十小時以上二十小時以下勞動講習。
三、除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一次者外,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勞動講習者,除處以罰鍰金額提高之外,並明定得以按次處罰,以確保勞動教育之執行。
四、執行勞動講習之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
第十九條 本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訂施行細則。 |
本法施行細則由勞動部訂定。 |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內施行。 |
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