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四條之六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受救助人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為聲請。 前項規定,受救助人就已清償訴訟費用之範圍,不適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於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固可溯及適用;惟修正條文施行前,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已確定者,修正條文第二項所定聲請期間,可能已屆滿或部分經過。為貫徹對兒少權益之保障,宜另定該聲請期間之起算日,俾使符合第一項規定之兒童或少年仍有聲請減免之機會。
二、受救助人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已繳納完畢,即不得聲請減免,自無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
|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十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