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法官三人及國民法官六人共同組成國民法官法庭,共同進行審判,並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案件,國民法官應至少有一位具原住民身分者及二位熟悉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者。 中華民國國民,有依本法規定擔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刑事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國民法官之選任,應避免選任帶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有其他不當行為之人擔任。 | 第三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法官三人及國民法官六人共同組成國民法官法庭,共同進行審判,並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中華民國國民,有依本法規定擔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刑事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國民法官之選任,應避免選任帶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有其他不當行為之人擔任。 |
一、鑒於原住民特有之傳統習俗、文化或價值觀,因而涉訟者,為使判決更能尊重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無論是否為有罪判決,皆應考量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與被訴事實之間之關聯性,故國民法官應有一人具原住民身分,及二人有熟悉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之國民。
二、原條文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第三項改列為第四項。 |
|
| 第五條 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 三、被告為原住民,屬非告訴乃論之公訴案件,且所犯案件與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有關者。 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 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第一項案件,法院得設立專業法庭辦理。 | 第五條 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 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 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第一項案件,法院得設立專業法庭辦理。 |
有鑑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就原住民因傳統習俗、文化或價值觀而涉訟者,往往會因為承審之法官無法理解此類原住民族習俗、文化之意義與背景對於原住民日常行為之影響程度,而導致現行許多原住民族依其習俗、文化及原住民族基本法而為之行為,仍遭其他法律羅織,且以刑罰相繩,導致此類案件難以讓當事人及原住民認同。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類型範圍,以資周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