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二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賴瑞隆
賴瑞隆
林宜瑾
林宜瑾
蔡易餘
蔡易餘
連署人
賴惠員
賴惠員
劉建國
劉建國
邱議瑩
邱議瑩
湯蕙禎
湯蕙禎
陳秀寳
陳秀寳
管碧玲
管碧玲
余天
余天
王美惠
王美惠
賴品妤
賴品妤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林淑芬
林淑芬
黃世杰
黃世杰
沈發惠
沈發惠
林岱樺
林岱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二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港務公司業務範圍如下: 一、商港區域之規劃、建設及經營管理。 二、商港區域海運運輸關聯服務之經營及提供。 三、自由貿易港區之開發及營運。 四、觀光遊憩之開發及經營。 五、投資、轉投資或經營國內、外相關事業。 六、商港區域空氣品質之維護及移動污染源、水污染之防制。 七、其他交通及建設部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及核准之事項。 第二條 港務公司業務範圍如下: 一、商港區域之規劃、建設及經營管理。 二、商港區域海運運輸關聯服務之經營及提供。 三、自由貿易港區之開發及營運。 四、觀光遊憩之開發及經營。 五、投資、轉投資或經營國內、外相關事業。 六、其他交通及建設部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及核准之事項。
一、本條第一項新增第六款。 二、港務公司為解決高雄港空污問題,於高雄港建立高雄港岸電系統,但卻囿於法規不足、電費費率、缺乏技術人員以及輪船銜接岸電設備費用昂貴等理由而未加以使用,國營港務公司應注重環保概念、維護商港區空氣品質;其次,港區水污染防制亦為重要業務範圍,爰增列港務公司業務範圍第六款之規定。
第十條 港務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並得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及提撥一定比例予航港建設基金,以及按百分之十八予港口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應優先用於港區周邊之基礎建設,其優先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已達港務公司資本總額時,得免再提出。 第一項之一定比例及其他相關提撥事項之辦法,由交通及建設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十條 港務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並得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及提撥一定比例予航港建設基金,以及按百分之十八予港口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依前項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已達港務公司資本總額時,得免再提出。 第一項之一定比例及其他相關提撥事項之辦法,由交通及建設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各港區為國家帶來龐大經濟效益與稅收,然貨物進出口也造成各類型重車頻繁進出港區,使得港區周遭道路相較其他區域道路耗損嚴重。 二、港務公司基於企業社會責任,應對港區周邊道路善維護義務,爰修正本條文字,要求港務公司將盈餘分配至各港口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應優先用於港區周邊之建設,例如道路品質改善、污染防治以及其他公共基礎設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