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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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港務公司業務範圍如下: 一、商港區域之規劃、建設及經營管理。 二、商港區域海運運輸關聯服務之經營及提供。 三、自由貿易港區之開發及營運。 四、觀光遊憩之開發及經營。 五、投資、轉投資或經營國內、外相關事業。 六、商港區域空氣品質之維護及移動污染源、水污染之防制。 七、其他交通及建設部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及核准之事項。 | 第二條 港務公司業務範圍如下: 一、商港區域之規劃、建設及經營管理。 二、商港區域海運運輸關聯服務之經營及提供。 三、自由貿易港區之開發及營運。 四、觀光遊憩之開發及經營。 五、投資、轉投資或經營國內、外相關事業。 六、其他交通及建設部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及核准之事項。 |
一、本條第一項新增第六款。
二、港務公司為解決高雄港空污問題,於高雄港建立高雄港岸電系統,但卻囿於法規不足、電費費率、缺乏技術人員以及輪船銜接岸電設備費用昂貴等理由而未加以使用,國營港務公司應注重環保概念、維護商港區空氣品質;其次,港區水污染防制亦為重要業務範圍,爰增列港務公司業務範圍第六款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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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港務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並得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及提撥一定比例予航港建設基金,以及按百分之十八予港口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應優先用於港區周邊之基礎建設,其優先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已達港務公司資本總額時,得免再提出。 第一項之一定比例及其他相關提撥事項之辦法,由交通及建設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十條 港務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並得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及提撥一定比例予航港建設基金,以及按百分之十八予港口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依前項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已達港務公司資本總額時,得免再提出。 第一項之一定比例及其他相關提撥事項之辦法,由交通及建設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一、各港區為國家帶來龐大經濟效益與稅收,然貨物進出口也造成各類型重車頻繁進出港區,使得港區周遭道路相較其他區域道路耗損嚴重。
二、港務公司基於企業社會責任,應對港區周邊道路善維護義務,爰修正本條文字,要求港務公司將盈餘分配至各港口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應優先用於港區周邊之建設,例如道路品質改善、污染防治以及其他公共基礎設施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