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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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而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完成整復違規採取土石場址及清除其設施;屆期未完成者,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於濱海及海域有前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行為,致生地形改變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
一、第一項修改對於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將其使用之設施或機具沒入之時機,以達即時制止違法行為,減少環境破壞。
二、第二項對於未在限期內整復違規採取土石場址者之罰鍰由十萬元至一百萬元提高為十萬元至二百五十萬元,並將連續處罰由按日罰改為按次罰。
三、由於濱海及海域對於國土安全及生態保育至為重要,一但遭非法破壞即難以整復,爰於第三項明定加重罰則,以收嚇阻之效。
四、依據經濟部經務字第10904603550號令,「濱海及海域」之範圍,係以平均低潮線及低潮高地之低潮線為界,向陸地部分至最近之山稜線,或至地形、植被有顯著變化之處,或至濱海主要公路、行政區界、溝渠、宗地界線明確之處為界,為本法「濱海」範圍;向海延伸至「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所稱領海(十二浬)部分則為本法「海域」範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