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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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建教合作機構招收建教生與勞動基準法所定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合計人數與其所僱用勞工總數之比例上限,視產業經營型態分別訂定標準,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且個別建教合作機構每期輪調人數不得低於二人。 前項僱用勞工總數之計算不得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聘用之外國人。 | 第十四條 建教合作機構招收建教生與勞動基準法所定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合計不得超過其所僱用勞工總數四分之一;且個別建教合作機構每期輪調人數不得低於二人。 前項僱用勞工總數之計算不得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聘用之外國人。 |
一、原條文規定須有正式員工八人以上之公司,才得已申請為建教合作機構、提供實習機會,此規定,無法符合所有產業型態。
二、主管機關應視各產業經營型態,訂定各科別建教生與合作機構正式員工人數之比例。
三、各科別建教生與合作機構正式員工人數之比例,應定期檢討學生取向、產業型態而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