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六五年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
ICERD)(以下簡稱公約),以消除一切種族歧視、隔離及不平等待遇,確保人權之平等及自由行使,特制定本法。 |
聯合國大會於一九六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一○六A號決議通過消除對種族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此公約乃重要之人權法典,亦是國際上人權保障體系不可或缺之一環,其內容闡明人類不應基於種族、膚色、世系、宗教、語言、原屬國或民族起源,採取任何區別、分離、排斥、限制或給予不平等待遇之措施。各國應在政治、經濟、教育、立法及其他各方面,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種族等一切歧視,並保障全國人民依法平等享受一切權利與自由。 |
第二條 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種族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
明定公約所揭示之保障及促進種族平等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俾明確其在我國法律體系中之定位。 |
第三條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聯合國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
適用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聯合國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相關解釋,包括附錄、增補及決議等,以確保公約之落實。 |
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種族歧視,並積極促進種族平等之實現。 |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時,應符合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除消極地避免種族歧視外,應進而積極地促進種族平等之實現。 |
第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規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並實施考核;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內外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 |
一、公約雖對人權保障各面向有周延規定,惟其落實則有賴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監察院、考試院及各級政府機關依現行法規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積極籌劃、推動及執行,並由各該政府機關列入考核,以落實種族平等保障之推動,其有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更應協調連繫辦理,爰明定第一項。
二、公約規定之落實,除應就公約規定事項協調連繫辦理外,更有必要與外國政府及國內外之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其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爰明定第二項。 |
第六條 行政院應設置專責單位、推動公約相關工作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約之宣導與教育訓練。
二、各級政府機關落實公約之督導。
三、國內種族現況之研究與調查。
四、國家報告之提出。
五、接受涉及違反公約之申訴。
六、其他與公約相關之事項。
專責單位應邀集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對各種族文化有相當程度瞭解之專門人士及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公約相關工作。
前項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對各種族文化有相當程度瞭解之專門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
一、除立法的層面外,消族種族歧視之實踐尚須仰賴相關配套機制,因此設置為促進及保障各種族平等之專責單位,應為本法施行後之首要工作之一,且該單位須為行政院層級,以利跨部會之協調整合事宜。
二、此專責單位之職責,應包括:(一)公約之宣導及教育訓練,以促進各級政府機關與民眾對於各種族權利保障之意識與尊重,並建立具有多元文化的素質;(二)對各級政府機關促進各種族平等之措施及決策進行監督,特別是各級政府機關落實公約規定之狀況,隨時討論並提出建議;(三)定期針對國內各種族之權利現況進行研究及調查,以反映公約落實之狀況並提出建議;(四)負責提出國家報告;(五)此專責單位有權受理涉及違反公約之申訴,並針對該申訴案件提出其認為適當之處理建議;(六)針對與公約相關之事項為諮詢並辦理其他與公約相關之事項。
三、為推展與落實公約,規定政府應邀集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對各種族文化有相當程度瞭解之專門人士及機關代表,共同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公約相關工作,並且訂定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對各種族文化有相當程度瞭解之專門人士之比例。 |
第七條 政府應參照公約規定,建立消除對種族一切形式歧視報告制度,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第一次國家報告,其後每四年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對各種族文化有相當程度瞭解之專門人士審閱,政府應依審閱意見檢討、研擬後續施政。 |
一、公約第九條規定締約國之報告義務,締約國應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報告,供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審議,說明其為了落實種族人權所採取之各項措施,且締約國應於公約生效後二年內提出第一次報告,其後每四年定期提出報告。
二、為實現報告義務,應比照兩公約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建立國際審查制度,邀集國際種族人權專家進行國家報告之審查。 |
第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公約保障種族平等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
執行公約保障種族平等規定所需之經費,在編列上應具有優先性,並依國家財政狀況,逐步實施。 |
第九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
第一項法規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應徵詢相關學者專家、團體意見。 |
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立法,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公約之精神及規定,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如有不符公約規定者,至遲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優先檢視清單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改進。 |
第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